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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國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0樓    之0


            江明峯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明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劉建國為址設宜蘭縣○○市○○街00○00號5樓之3之卜派企業社之負責人,卜派企業社經營搬家運輸業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江明峯則為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家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家程公司)員工,常與劉建國接洽處理廢棄物事宜,是劉建國、江明峯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且應依申請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為清除、處理廢棄物,詎其等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劉建國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承攬呂玉芬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號4樓之2之搬家工作及清運搬家遺留之廢棄家具、廢棄床墊、垃圾包及信件等一般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後,即依江明峯之指示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一分許至同日十九時三十四分許之期間內,以卜派企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本案廢棄物載至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棄置並支付五千元報酬予江明峯。嗣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前往稽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劉建國、江明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建國、江明峯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建國固自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將本案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放置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其載至本案土地之物品並非廢棄物而係二手家具,且係依江明峯指示始將二手家具暫放本案土地後,再由江明峯處理。又其雖給付江明峯五千元,然此係其積欠江明峯之欠款而非放置二手家具之報酬等語。另被告江明峯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指示被告劉建國將載運之本案廢棄物放置本案土地,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且辯稱:其不知劉建國載運之物品為何物,係劉建國表示為二手家具需寄賣,始指示劉建國將二手家具暫放本案土地,嗣其並未因此獲得報酬等語。然查:
一、被告劉建國於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一萬八千元之代價,承攬呂玉芬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號4樓之2之搬家工作及清運本案廢棄物後,經被告江明峯指示而將本案廢棄物以卜派企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至本案土地堆置等情,被告劉建國、江明峯均不爭執,復有宜蘭縣政府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府授環稽字第1130037077號函附之證人呂玉芬之陳述意見書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行車路線截圖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編號:000295、010592、010777、010810號工作紀錄表、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已屬明甚,首堪認定。
二、按所謂廢棄物,依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然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亦即應以「經拋棄」、「主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等判斷標準,來界定是否符合「廢棄」之概念,而非由物品、物質之種類來界定是否屬廢棄物,縱使使用「產品」或其他名義,然若該物品之持有人有將之棄置之客觀行為,或於個案中依客觀具體綜合判斷,可認該物品之持有人主觀上有將該物品廢棄之意圖,或該物品於客觀上對持有人業不具效用而應予廢棄時,即已符合前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參諸證人呂玉芬所述:其係委託卜派搬家公司進行雜物清運,並囑託務必倒入合法廢棄物垃圾場處理等語,佐以被告劉建國於偵查中自承:其承攬呂玉芬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號4樓之2之搬家工作後,呂玉芬請其順便清運剩下之二手家具及垃圾等一般廢棄物,清運費用一萬餘元,包含搬家及處理垃圾之費用等語,顯見被告劉建國主觀上自已明知其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至本案土地堆置之物並非二手家具而係一般廢棄物無誤。況觀之卷附本案土地現場照片,被告劉建國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至本案土地堆置之廢棄家具、廢棄床墊、垃圾包及信件等物品,對呂玉芬顯已不具任何效用而於主觀上擬予丟棄,當屬一般廢棄物無訛,是被告劉建國空言辯稱:載至本案土地放置之物品為二手家具而非廢棄物等語,要屬卸罪避究之詞而無可採。
三、被告劉建國受託為呂玉芬清運本案廢棄物後,即去電被告江明峯並告知車上有些垃圾請被告江明峯協助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劉建國於偵查中供承綦詳,是被告江明峯於接獲被告劉建國來電並指示被告劉建國將本案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時,顯已知悉被告劉建國載送清運之物品包含垃圾甚明,是其辯稱:僅知劉建國載運之物品為二手家具等語,洵與被告劉建國之前揭供述相左。再者,本案土地係家程公司負責人許家程租用之二手家具店面而非堆放廢棄物之場所等情,業據證人許家程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證人許家程亦證稱:家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卜派企業社已委託家程公司處理廢棄物約一、二年,江明峯則常與劉建國接洽廢棄物處理業務,惟江明峯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下旬請假至同年七月初便未再上班,且其發現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後,曾詢問劉建國是否係其所堆置,但劉建國否認此情等語明確,可見被告江明峯指示被告劉建國將本案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棄置時,已未實際在家程公司上班,再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縱被告江明峯係為家程公司之業務考量始指示被告劉建國將本案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堆置,理應旋將此情告知許家程而非對許家程隱瞞上情,反任由被告劉建國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且被告劉建國亦應於許家程詢問時,明確告知係經被告江明峯之指示,始將本案廢棄物堆置本案土地而非空言否認。總上顯見被告劉建國、江明峯皆係刻意隱瞞許家程關於其等共同私自將本案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棄置之行為甚明,故被告江明峯所辯前詞同屬避責卸究之詞而無可採。
四、被告江明峯雖以:劉建國給付之五千元係劉建國對其之欠款等語置辯,然被告劉建國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給付江明峯處理廢棄物之報酬為五千元等語綦詳,是被告劉建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翻異前詞而配合被告江明峯所稱:給付江明峯之五千元並非報酬而係其對江明峯之欠款等語,實非可採。況衡以一般常情事理,被告江明峯已未實際任職於家程公司且係與被告劉建國共同以刻意隱瞞許家程之方式,將本案廢棄物私下載至本案土地棄置,是其倘未從中獲取利益,焉需甘為被告劉建國冒此風險?故被告劉建國於偵查中所述:江明峯因指示其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而獲取五千元報酬等語,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被告劉建國、江明峯就此部分之辯解咸非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建國、江明峯之犯行胥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三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至三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且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參照)。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劉建國、江明峯均自陳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是核其等將本案廢棄物由被告劉建國依被告江明峯之指示清運至本案土地棄置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其等就上開犯行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明峯明知被告劉建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指示被告劉建國將呂玉芬搬家清除之本案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棄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且影響本案土地之正確使用,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等雖矢口否認犯行而未見悔意,然已將棄置本案土地之本案廢棄物悉數清理完畢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建國承攬呂玉芬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號4樓之2之搬家工作及清運本案廢棄物而獲取之一萬八千元,當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已從中支付五千元報酬予被告江明峯,是被告劉建國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一萬三千元,被告江明峯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則為五千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爰各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博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