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1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 文
黃光隆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要旨:黃光隆為崴程工程行負責人,黃光隆即崴程工程行前自晨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宜蘭縣○○鎮○○街000號旁(基地位置東安段1045地號)之「晨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停車空間、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雇主,陳介順則為黃光隆即崴程工程行僱用之勞工。黃光隆明知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
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又不得使勞工在施工架上使用梯子、合梯或踏凳等從事作業,以保障勞工安全,防止職害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9時許,所僱用之勞工陳介順在前址工地現場,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未提供安全帽使陳介順正確戴用,而使陳介順使用移動梯從事燈具換裝作業,致陳介順自施工架工作台連同移動梯墜落3.4公尺,陳介順之頭部因而撞擊安全梯扶手欄杆及轉折平台,而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肇、創傷性休克、右膝蓋挫擦傷、左腳趾挫擦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當日12時3分許,仍因頭部鈍傷顱內出血不治而死亡。
處罰條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