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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啟超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啟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啟超受僱於陳惠娟、楊富吉(陳惠娟、楊富吉所涉過失致死等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擔任司機從事散裝水泥運送之業務,楊富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靠行方式登記在宏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名下。馮啟超與簡俊旻為朋友關係,簡俊旻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靠行方式登記在宏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記公司,宏記公司與宏展公司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自營作業者,從事散裝水泥運送之業務。緣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龍公司),以新臺幣283萬5,000元向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信大水泥公司,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1,000公噸之I型散裝水泥,為載運前揭散裝水泥,慶龍公司交由宏記公司承攬,宏記公司遂於112年8月2日委請簡俊旻及馮啟超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載運,於112年8月2日12時30分許,馮啟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簡俊旻及其員工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信大水泥公司南聖湖廠內載運I型散裝水泥,惟馮啟超於從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槽蓋開蓋作業時,本應先行確認水泥車槽內壓力,如有殘存壓力,應開啟洩壓閥以排除殘存壓力,竟疏未注意及此,為盡快開啟槽蓋,而持續在該車槽上嘗試徒手直接開啟槽蓋,簡俊旻及A03已完成2人負責之裝料作業,簡俊旻見狀即主動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槽上協助馮啟超,A03見簡俊旻幫忙,亦爬上車槽協助馮啟超開啟槽蓋,然斯時該槽體內尚有殘餘壓力未釋放,槽蓋插銷拉開之時,車體內之氣體瞬即噴出,簡俊旻及A03因而跌落地面,經送醫治療後,簡俊旻仍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因主動脈剝離及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而A03則因此受有外傷性第五、六、七節頸椎及第四、八、十二節腰椎骨折、胸壁挫傷併血胸、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俊旻之配偶A05及A03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告訴人A05、A03、證人林明德、A08、游本福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A05、A03、證人林明德、陳惠娟、楊富吉、陳雯琦、蕭桂花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談話調查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馮啟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6頁、第230至256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對被告而言,證人即告訴人A05、A03、證人林明德、A08、游本福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A05、A03、證人林明德、陳惠娟、楊富吉、陳雯琦、蕭桂花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談話調查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5、A03、證人林明德、A08、詹逸涵、陳惠娟、楊富吉、陳建洲、吳祉嫺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
  訊據被告馮啟超固坦承受僱於陳惠娟、楊富吉,擔任司機從事散裝水泥運送之業務,楊富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靠行方式登記在宏展公司名下;被害人簡俊旻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靠行方式登記在宏記公司,為自營作業者,從事散裝水泥運送之業務。於112年7月26日,慶龍公司以新臺幣283萬5,000元向信大水泥公司購買1,000 公噸之I型散裝水泥,為載運前揭散裝水泥,慶龍公司乃交由宏記公司承攬,宏記公司遂於112年8月2日委請簡俊旻及伊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載運,嗣於112年8月2日12時30分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被害人簡俊旻及其員工即告訴人A03駕駛車牌碼KLM-192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信大水泥公司南聖湖廠內載運I型散裝水泥。伊於從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槽蓋開蓋作業時,為開啟槽蓋,而持續在該車槽上嘗試徒手直接開啟槽蓋,適被害人簡俊旻及告訴人A03已完成2人負責之裝料作業,被害人簡俊旻見狀即主動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槽上協助,告訴人A03見被害人簡俊旻幫忙,亦爬上車槽協助伊開啟槽蓋,然斯時該槽體內尚有殘餘壓力未釋放,槽蓋插銷拉開之時,車體內之氣體瞬即噴出,被害人簡俊旻及告訴人A03因而跌落地面,經送醫治療後,被害人簡俊旻仍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因主動脈剝離及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而告訴人A03則因此受有外傷性第五、六、七節頸椎及第四、八、十二節腰椎骨折、胸壁挫傷併血胸、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伊知悉於從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槽蓋開蓋作業時,應先行確認水泥車槽內壓力,如有殘存壓力,應開啟洩壓閥以排除殘存壓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是在開去信大水泥公司現場之前,在距離約15分鐘車程的五結修車停車場先確認過壓力,有看壓力錶當時數值是零。但到信大水泥廠我不知道哪一個部分出問題,不知道槽內還有氣體會造成打不開的結果,當時打不開蓋子,我就用鐵鎚或鐵棍敲開關,還是打不開,後來被害人簡俊旻經過看到我開蓋子怎麼開那麼久,我說我不知道蓋子為何打不開,被害人簡俊旻就上來幫我,我坐在車頂上拉開關,被害人簡俊旻看我沒有打開,他一開始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做什麼,後來才站在車槽蓋上面,叫我敲,跟我說看他站在上面會不會比較好敲,後來被害人簡俊旻有跳,有一次差點滑倒,我叫他不要跳,他一樣站在蓋子上,我繼續敲開關,之後告訴人A03爬上來看,再過一下子就爆開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舊車整新,112年8月2日係整新後第一次載運,被告於裝料前曾查看槽內壓力錶,確認數值為0 ,故於槽蓋插銷無法拔起時,實無從知悉可能為槽內殘存壓力所致,且被告受僱於陳惠娟、楊富吉擔任司機從事散裝水泥運送之業務未及二月,不曾遇過槽蓋插銷無法拔起之情形,並不知其可能原因為何,亦未接受相關職業安全教育訓練,不知如何安全排除槽蓋插銷無法拔起極可能涉及之職業安全問題,該車係經油漆整新,故被告當時誤認為係因插銷生鏽或油漆沾黏而造成槽蓋無法開啟,且依被告當時短暫之職業經驗,事前實無法預見槽蓋會因殘存壓力發生氣體噴出而彈起。又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簡俊旻為自營作業者即承攬人及A03則為其友人,2人於完成裝料作業後,於被告並未要求之情形下,簡俊旻、A03二人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
  具,即逕自爬上車槽協助,簡俊旻甚至於槽蓋上踩踏跳躍,意欲使槽蓋鬆動,則簡俊旻於槽蓋上踩跳之行為及可能所生之危險,實非出於被告之行為所致,亦非被告所能預見或可避免,與被告未卸除槽內壓力,不具有因果聯絡關係,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馮啟超受僱於陳惠娟、楊富吉擔任司機從事散裝水泥運送之業務,楊富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靠行方式登記在宏展公司名下。被告馮啟超與被害人簡俊旻為朋友關係。簡俊旻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靠行方式登記在宏記公司,為自營作業者,從事散裝水泥運送之業務。緣於112年7月26日,慶龍公司以新臺幣283萬5,000元向信大水泥公司購買1,000公噸之I型散裝水泥,為載運前揭散裝水泥,慶龍公司乃交由宏記公司承攬,宏記公司遂於112年8月2日委請簡俊旻及被告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載運,嗣於112年8月2日12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被害人簡俊旻及其員工即告訴人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信大水泥公司南聖湖廠內載運I型散裝水泥,被告為盡快開啟槽蓋,而持續在該車槽上嘗試徒手直接開啟槽蓋,適被害人簡俊旻及告訴人A03已完成2人負責之裝料作業,被害人簡俊旻見狀即主動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槽上協助被告,告訴人A03亦爬上車槽協助被告開啟槽蓋,然斯時該槽體內尚有殘餘壓力未釋放,槽蓋插銷拉開之時,車體內之氣體瞬即噴出,被害人簡俊旻及告訴人A03因而跌落地面,經送醫治療後,簡俊旻仍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因主動脈剝離及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而告訴人A03則因此受有外傷性第五、六、七節頸椎及第四、八、十二節腰椎骨折、 胸壁挫傷併血胸、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至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熒珊於警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談話調查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談話調查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陳惠娟、楊富吉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談話調查時、偵查中證述;證人陳建洲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陳雯琦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談話調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77號相驗卷〈下稱112年度相字第277號相驗卷〉第29至30、83至8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3號偵查卷〈下稱113年度偵字第2443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第154頁正背面、第54頁、第60至61頁、第104至106頁、第137至141頁、第45至4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號偵查卷第6至8頁),並有水泥料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靠行契約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勞職北1字第1120015367號函檢送車號000-0000散裝水泥運輸車裝料作業及其工作場所之勞動檢查報告與同意復工之相關資料及自營作業者簡俊旻發生墜落災害致死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行照影本、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相字第277號相驗卷第39頁、第41至59頁、第61至72頁、第75至77頁、第99至116頁、第62頁背面;113年度偵字第2443號偵查卷第81頁背面至第84頁),而被害人簡俊旻、告訴人A03係因槽蓋插銷拉開之時,車體內之氣體瞬即噴出而跌落地面,經送醫治療後,被害人簡俊旻仍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因主動脈剝離及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而告訴人A03則因此受有外傷性第五、六、七節頸椎及第四、八、十二節腰椎骨折、胸壁挫傷併血胸、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亦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308005081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簡俊旻)、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羅東聖母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A03)各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相字第277號相驗卷第35、37、81、87、89至96頁;113年度偵字第2443號偵查卷第6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按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罪責之要件。是本件應審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與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⒈本件事故之發生,依本案行車紀錄器影片、散裝水泥車(車號:000-0000)司機馮啟超及罹災者A03稱述、現場檢查結果,研判案發時馮啟超正在進行散裝水泥車(車號:000-0000)車頂槽蓋開蓋作業,一旁之他車車主罹災者簡俊旻爬上車頂協助開蓋,罹災者A03爬上車頂查看,因未確認槽體壓力是否已完成洩壓,且於高度2公尺(高度約3. 7公尺)以上作業未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於槽蓋打開時站立於槽蓋上之罹災者簡俊旻被彈飛跌落至地面,站立於槽蓋附近之罹災者A03被瞬間噴出之氣體噴到不慎跌落至地面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勞職北1字第1120015367號函檢送自營作業者簡俊旻發生墜落災害致死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相字第277號相驗卷99至116頁),先予認定。
 ⒉被告於從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槽蓋開蓋作業時,是否有先行確認水泥車槽內壓力,如有殘存壓力,應開啟卸壓閥以排除殘存壓力,是否疏未注意,未確認 車槽內是否有殘存壓力即徒手拉槽蓋插銷開啟槽蓋?
 ⑴被告自承:知道開啟槽蓋前要先確認水泥車槽內有無殘存壓力,如有殘存壓力,應開啟洩壓閥,以排除殘存壓力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惟被告辯稱:其在距離約15分鐘車程的五結修車停車場先確認過壓力,有看壓力錶當時數值是零。但到信大水泥廠不知道槽內還有氣體會造成打不開的結果,不知槽蓋會因殘存壓力發生氣體噴出而彈起等語。 
 ⑵然查,被告於案發後翌日112年8月3日偵訊時供稱:這種車輛後方都有一個壓力表(應係「錶」),壓力錶是在指示桶內的壓力,本次沒有去查看壓力表(應係「錶」)等語(見113年度相字第277號相驗卷第85頁),於112年8月4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訪談中供述「(問:請問槽車壓力錶一般壓力多少?)一般情況下錶壓力為0,這次開蓋前未確認壓力,不知道裡面是否有殘壓,不清楚安全閥跳脫壓力。‧‧‧‧‧(問:至維修廠取車時是否有做壓力測試?)先加壓測試空壓機運作是否正常,確定空壓機正常運轉後會把其關掉,於車尾進行洩壓,用手感覺洩壓排氣量減小至快感覺不到後便關洩壓閥後開車前往信大,未確認槽車壓力錶壓力(加壓停止時間看壓力錶約1KG/CM2後變關掉空壓機)」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443號偵查卷第53頁正背面),依被告前揭供述可知,被告案發時開啟槽蓋前並未確認車槽內壓力,沒有查看槽車壓力錶是否為零,即進行開啟槽蓋。至被告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在修理廠時有檢查壓力值云云,與其之前案發後翌日112年8月3日偵訊時供述及112年8月4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訪談中供述不符,而其時甫發生事故,被告當記憶清楚,且受外界影響較少,所為供述較為真實,應較為可信。故可認被告於開啟槽蓋前並未查看壓力錶是否為零,如有殘存壓力,應開啟洩壓閥以排除殘存壓力,是被告未先確認車槽內是否有殘存空氣未排出,即徒手拉槽蓋插銷開啟槽蓋進行開啟槽蓋作業,就此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
 ⒊被告是否能預見事發當時開啟槽蓋會發生氣爆?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受僱於陳惠娟、楊富吉擔任司機從事散裝水泥運送之業務約二個月,不曾遇過槽蓋插銷無法拔起之情形,並不知其可能原因為何,亦未接受相關職業安全教育訓練,不知如何安全排除槽蓋插銷無法拔起極可能涉及之職業安全問題,該車係經油漆整新,故被告當時誤認為係因插銷生鏽或油漆沾黏而造成槽蓋無法開啟,且依被告當時短暫之職業經驗,無法預見槽蓋會因殘存壓力發生氣體噴出而彈起等語。
 ⑵然查,被告固僅駕駛曳引車約二個月,惟被告自承:知道 要開啟槽蓋前要先確認水泥車槽內有無殘存壓力,如有殘存壓力,應開啟洩壓閥,以排除殘存壓力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且被告於112年8月3日警詢中供述「(問:過去有無操作開啟槽車孔蓋之經驗?)兩個月。這兩個月幾乎每天上班都會開。(問:你與簡俊旻進行掀蓋作業前,是否有進行安全評估?是否有遵循相關操作守則?)沒有,因為當時我自己先上去,因為拔插銷與開蓋子這個動作我們每天都會做,簡俊旻當下也是以為插銷生鏽導致比較難拔出來。」 等語(見112年度相字第277號相驗卷第20頁);於112年8月3日偵查中供述「(問:已經弄這麼久了,沒有打給調度問他怎麼處理?)沒有,我之前開的車,之前蓋子也是打不開,我弄了很久。」等語 (見112年度相字第277號相驗卷第85頁),顯見被告並非未曾發生槽蓋無法開啟之情形,且被告亦知悉開啟槽蓋前要先確認水泥車槽內有無殘存壓力,如有殘存壓力,應開啟洩壓閥,以排除殘存壓力。況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訪談中供述「(請詳述壓力測試與本案發生後情形?)8/2當日上午我至維修廠開車,確認保養項目已完成後,因該車是第一次出車便進行壓力測試,已確保空壓機能正常打氣,當時車處於發動狀態,我將空壓機管線接上桶子,將送風閥、洩壓閥,取樣閥關閉,接著至駕駛座按下空壓機關開,後確認桶子壓力表約1KG/CM2後,關掉空壓機開關,再將送風閥、洩壓閥、取樣閥全開洩壓,開始空氣出氣聲音很大,待聲音變小,我於車尾用手確認洩壓閥及取樣閥出氣量,感覺不到有風,便關閉送風閥、洩壓閥、取樣閥,再將空壓機管線拔除,接著開往信大,停好車後爬上車頂打開槽蓋,發現打不開,以為生鏽,另一車之簡員發現我怎麼開哪麼久就上來幫忙,簡員站在蓋子上,以為蓋子拉銷生鏽鎖住,想往下踩讓插銷易拔除,後來王員開完出廠單後看我們還在弄,就上來看怎麼弄那麼久,他剛爬上來,我坐在蓋子旁拔插銷,瞬間發生意外,事後發現洩壓力全開時沒有出氣,半開時才有出氣。」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443號偵查卷第50頁正背面),可知檢查曳引車槽蓋內是否有殘存氣體為測試曳引車槽蓋開啟之重要事項,若未檢查確認可能會產生職業安全之危害,被告知悉須將車槽內之氣體排空始得進行下一步之作業,故被告於修車廠時以手確認出風量大小,以判斷氣體是否排空,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次於開啟車槽蓋時,並未確認壓力錶為零,即逕自認定係因自插銷生鏽或油漆沾黏,難謂被告不能預見事發當時未確認槽內壓力是否歸零,即開啟槽蓋會發生氣爆情形。
 ⒋被害人簡俊旻、告訴人A03逕自爬上被告所駕車輛車頂車槽上協助,被害人簡俊旻於槽蓋上踩踏,與車槽內殘存壓力於槽蓋插銷拉開時氣體噴出,造成被害人簡俊旻死亡、告訴人A03受傷,與被告未開啟卸壓閥排除殘存壓力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結果是否為被告所能預見?
 ⑴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害人簡俊旻、告訴人A03爬上車槽上協助被告開啟槽蓋,然因該槽體內尚有殘餘壓力未釋放,槽蓋插銷拉開之時,車體內之氣體瞬即噴出,被害人簡俊旻及告訴人A03因而跌落地面,經送醫治療後,被害人簡俊旻仍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因主動脈剝離及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而告訴人A03則因此受有外傷性第五、六、七節頸椎及第四、八、十二節腰椎骨折、胸壁挫傷併血胸、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且本件事故後,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進行勞動檢查報告及自營作業者簡俊旻發生墜落災害致死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亦認「本次災害原因:①直接原因:罹災者簡俊旻及罹災者A03從事散裝水泥車槽蓋開蓋作業時從車頂(高度約3.7公尺)跌落地面,致罹災者簡俊旻主動脈剝離、顱内出血死亡,罹災者A03外傷性第五、六、七節頸椎及第四、八、十二節膜椎骨折,胸壁挫傷併如胸,四肢擦挫傷。②間接原因:⒈對於散裝水泥車(車號:000-0000)車頂槽蓋開蓋作業,未確認槽體壓力是否已完成洩壓即打開槽蓋。⒉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節,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勞職北1字第1120015367號函檢送車號000-0000散裝水泥運輸車裝料作業及其工作場所之勞動檢查報告及自營作業者簡俊旻發生墜落災害致死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相字第277號相驗卷第99至116頁)。而被害人簡俊旻係基於與被告間為朋友關係,為使當日工作順利完成,主動協助被告處理故障情形,告訴人A03亦係基於協助被告,始爬上車槽上協助被告開啟槽蓋,且被害人簡俊旻、告訴人A03係因被告未確認車槽內氣壓是否歸零即徒手拉開插銷,導致車槽內氣體噴出,被害人簡俊旻、告訴人A03跌落地面,而造成被害人簡俊旻死亡及告訴人A03受有如上傷勢之結果,前揭被害人簡俊旻死亡及告訴人A03受傷結果,既因被告未確認壓力錶是否歸零,未完成卸壓排除車槽內殘存壓力即拉開插銷,致槽內氣體噴出,被害人簡俊旻、告訴人A03因而跌落地面,致被害人簡俊旻死亡及告訴人A03受有如上之傷勢,自與被告前揭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其前揭過失行為,致槽內氣體噴出,被害人簡俊旻、告訴人A03跌落地面,致被害人簡俊旻死亡及告訴人A03受有如上之傷勢,並非不能預見。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簡俊旻、告訴人A03二人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即逕自爬上車槽協助,被害人簡俊旻甚至於槽蓋上踩踏跳躍,意欲使槽蓋鬆動,被害人於槽蓋上踩跳之行為及可能所生之危險,實非出於被告之行為所致,亦非被告所能預見或可避免,與被告未卸除槽內壓力,不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惟本件事故之發生 既因被告未確認壓力錶是否歸零,未完成卸壓排除車槽內殘存壓力即拉開插銷,致槽內氣體噴出,被害人簡俊旻、告訴人A03跌落地面,雖被害人簡俊旻、告訴人A03有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疏失,惟被告前揭過失為發生本件事故之原因,縱被害人簡俊旻、告訴人A03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有疏失,仍無從解免被告前揭過失責任。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簡俊旻之死亡、告訴人A03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採據 。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據,被告就本案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並因而致人於死及致人受傷,具有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欲開啟車槽蓋本應先行確認水泥車槽 內壓力,如有殘存壓力,應開啟洩壓閥排除殘存壓力,始能開啟槽蓋,被害人簡俊旻、告訴人A03見被告持續徒手開啟槽蓋未果,主動爬上車頂車槽上協助被告,不知被告未確認車槽壓力錶歸零,即在車槽上協助被告開啟車槽蓋,被告因疏未注意確認車槽內是否有殘存壓力,未開啟洩壓閥排除殘存壓力,即拉開插銷致槽內氣體噴出,而肇致本案事故,致被害人簡俊旻死亡、告訴人A03受傷,被告為本件事故之主因,過失情節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A05失去伴侶、被害人子女失去父親,遭受難以彌補、言喻之傷痛,告訴人A03亦受有非輕之傷害,被告所為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就本件事故坦承過失,且被告未曾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A05、告訴人A03洽談和解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亦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告訴人A03損失等犯後態度,惟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簡俊旻、告訴人A03亦與有過失,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清潔隊當司機、家中有母親、無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負債等一切情狀(以上為被告於本院自陳,見本院卷第2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被告造成被害人簡俊旻死亡、告訴人A03受傷之結果,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