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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鈜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稱「外務部陳先生」、「聚鑫陳志誠」、「紅榮官方帳號」、「陳志誠」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認均已自白,復查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何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就所涉參與詐欺及洗錢等情節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與告訴人乙○○已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等,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自承尚未收受報酬,已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查被告將告訴人交付之32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保有洗錢財物或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劉鈜芯」署名1枚
識別證
1張
其上印有「劉鈜芯」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2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50號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月底、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丙○○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外務部陳先生」、「聚鑫陳志誠」、「紅榮官方帳號」、「陳志誠」、少年黃○嘉(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面交車手)後層層上繳,甲○○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丙○○約定報酬為每次1,000元。謀議既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傳送載名為附表化名之識別證及空白收據二維碼予甲○○、丙○○,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甲○○、丙○○遂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前某時許,將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舟共濟188」群組,並提供LINE暱稱「Aileen」、「新社投顧線上客服」之聯絡資訊予乙○○,乙○○遂與LINE暱稱「Aileen」、「新社投顧線上客服」聯繫,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配合操作投資軟體「新社投顧」,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於附表所示地點當面交付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甲○○、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前往統一超商以前開二維碼列印識別證及空白收據後,並於空白收據上填載附表所示金額及簽署附表所示化名,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及指示,甲○○以不詳方式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甲○○、丙○○配戴附表所示化名之識別證,與乙○○會面,甲○○、丙○○即向乙○○出示識別證表明並確認身分,嗣甲○○、丙○○分別收受乙○○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交付收據(現金收據憑證,印有偽造公司印章1枚及附表所示化名之簽名1枚)予乙○○簽收用,以表示業經收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完成面交取款。甲○○、丙○○則於收受上開詐欺之不法所得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不法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前來收款之人,以此方式上繳詐欺贓款,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悉乙○○遭騙之經過。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僅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填載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甲○○、丙○○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告訴人乙○○48萬元,嚴重侵害其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為實質之賠償等一切情狀,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化名
上繳贓款情形
證據
1
113年2月15日10時許
宜蘭縣○○鄉○○○路00號 (柯林埔林指安宮)
面交
16萬元
甲○○
邱義勝
甲○○於113年2月15日取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路邊指定車輛之車輪旁,再由在旁等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收水成員伺機取走,以此方式上繳詐欺所得。
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⑷證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使用之投資軟體畫面截圖各1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2
113年3月19日9時許
宜蘭縣○○鄉○○○路00號 (柯林埔林指安宮)
面交
32萬元
丙○○
劉鈜芯
丙○○於113年3月19日取款後,依LINE暱稱「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在路邊指定車輛之引擎蓋上,再由在旁等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收水成員伺機取走,以此方式上繳詐欺所得。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⑷被告丙○○駕駛車輛之行車軌跡資料、路線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⑸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
⑹證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使用之投資軟體畫面截圖各1份
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