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欣葇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下午某時,在統一超商蘇中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刊登投資電商商品獲利之詐騙廣告,嗣有游春生於000年0月00日在臉書看到上開廣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對方之指示,於113年9月9日9時54分許、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年年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即
告訴人游春生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
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在IG的社群看到有投資商品賺取差價的訊息,我看到很多人都說有獲利,就與LINE暱稱「lulu」的人聯絡,對方說的一些話我都以為是真的,當時因為我懷孕需要用錢,而且我還有車貸,對方說投資2萬多元就可以獲利3萬多元,我將20700元匯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去購買商品,但對方沒有寄商品給我,後來「lulu」叫我去和LINE暱稱「朱宏毅」的人聯繫,「朱宏毅」說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才能完成投資,我為了要把之前的錢拿回來,就將郵局的提款卡寄出去,再用LINE把提款卡密碼告訴對方,我也是被騙
的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於公訴意旨
所載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lulu」、「朱宏毅」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5頁)在卷可查,另告訴人游春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3年9月9日9時54分許、56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告訴人游春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2頁至第40頁),以及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等在卷
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屬實。惟上開事證,僅
足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作為向告訴人游春生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六、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
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lulu」、「朱宏毅」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5頁),關於對話之對象、時間、過程紀錄完整,前後語意連貫,並無刻意刪減或竄改的跡象,且雙方聯繫過程中,對話頻繁、有來有往,問與答間對談流暢,堪認前揭對話紀錄均為被告實際與暱稱「lulu」、「朱宏毅」之對話紀錄,而非為規避刑責而製作之不實對話。又依其與「lulu」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因誤信對方所稱投資商品可以賺取差價,而依對方指示匯款207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可證。嗣因被告要求返還20700元,「lulu」指示被告與「朱宏毅」之聯繫,「朱宏毅」向被告謊稱需提供銀行帳戶做入出帳的數據,才能申請返還20700元及獲利的5萬元,但須提供提款卡暫時保管5-7個工作天,然因被告先前已有遭詐騙之經驗,故要求對方提供其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對方為取信被告,亦告知其公司名稱為「百立發實業有限公司」、地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被告上網查詢結果確有該間公司,且公司地址亦正確,被告因此相信對方之說法,其為取回先前的匯款20700元,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情,核與被告之前開辯詞相符,酌以被告確實為了投資商品而匯款20700元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致自己受有財產損失,其為取回之前之匯款,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又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見被告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公訴意旨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無疑。八、
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因誤信「朱宏毅」之說詞,而應「朱宏毅」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兼以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商品等理由,利用一般民眾缺乏正確投資理財知識,透過網路(通訊軟體)進行詐騙,而詐欺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之財物標的,亦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之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兼及騙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以供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或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且被告行為當時剛年滿18歲,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在火鍋店、檳榔攤打工(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被告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均不足,且因其當時懷有身孕而急需用錢,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自身財物也遭到詐騙,實難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當下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九、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此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得
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