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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蘇祥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記載「王薰翊」均應更正為「王薰翎」;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莊達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以上開詐欺方式獲取不應得之利益,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王薰翎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取得1萬元款項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9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明知其無出售棒球比賽門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博悅國際有限公司帳號暱稱「大開啦」、會員ID:0000000000,並取得由博悅公司提供之由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蘇祥旺於113年10月7日14時前某時,於FACEBOOK社團內以暱稱「張福德」之帳號向王薰翎兜售棒球比賽之門票,致使王薰翎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蘇祥旺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王薰翎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薰翎訴於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案號
1
被告蘇祥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4339號 
2
告訴人王薰翎於警詢中之指訴。
3
告訴人王薰翎提出之對話訊息截圖
4
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5
博悅國際有限公司暱稱「大開啦」、會員ID:0000000000資料 
6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