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雅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雅瑄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某時起,加入由徐浩博、鐘聖勛(以上2人,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行星2.0」、LINE暱稱「盧燕俐」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蕭雅瑄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39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通訊軟體TELEGRAM「1」群組為集團成員聯絡之方式,由蕭雅瑄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以名義,向陳鄰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鄰鄰陷於錯誤,遂於114年1月22日13時至14時間,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何嘉仁羅東分校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蕭雅瑄,蕭雅瑄則依「牛、行星2.0」指示,將其所列印及佩戴偽造之「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籟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張雅琪,職位:外派人員)出示予陳鄰鄰,並交付偽造之天籟投資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印有「張雅琪」姓名處捺指印、簽名各1枚)、契約書各1份予陳鄰鄰而據以行使。蕭雅瑄於收取上開50萬元款項後,隨即依指示,於114年1月22日14時至15時間,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巷內,將上開款項丟包於草叢中,由該詐騙集團上游收水徐浩博到場取走上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陳鄰鄰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蕭雅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40頁、第75-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雅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背面、偵卷第9-10頁背面、本院卷第37-40頁、第75-82頁),核與告訴人陳鄰鄰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16頁背面),並有監控系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WQ-8220)、LINE截圖、GOOGLE街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8頁、第14頁、第20-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中和分局被查獲時,身上有1份告訴人陳鄰鄰的天籟投資公司契約書,該契約書是依照「牛、行星2.0」 的指示印出來的,連同工作證及收據一起列印出來。工作證也是被中和分局查獲後扣押,伊在收據上有簽張雅琪的名字也有蓋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核與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91號起訴書記載相符,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80-81頁),是本案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之天籟投資公司契約書部分,係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漏載,依據審判不可分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80-8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予以併同審究。
 ㈢共犯:
  被告與徐浩博、鐘聖勛、TELEGRAM暱稱「牛、行星2.0」、LINE暱稱「盧燕俐」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偽造天籟投資公司收據及契約書之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詐取告訴人財物,偽造「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於印有「張雅琪」姓名處按捺指印、偽簽「張雅琪」署押於收據上之行為,係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收據、契約書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79頁),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是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認被告犯後尚具悔意,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待產中無收入、未婚、與父母、弟妹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復考量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9-8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知沒收,併此敘明。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用以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8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張雅琪,職位:外派人員)
2
「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
(其上蓋有偽造「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印有「張雅琪」姓名處按捺指印、簽名各1枚)
3
「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1份

4
IPHONE 14 手機1支 

5
IPHONE SE 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