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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張右明
被      告  劉苡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苡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5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1號受理在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0時3分許辯論終結,訂於114年1月21日宣判,此有該案刑事卷宗附卷可憑。茲因原告張右明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30日10時39分許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