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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57號
原      告  東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賜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許至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14年度易字第6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同法第48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44號被告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併為同一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商啓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惟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