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均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均綸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冬山鄉自強路與191縣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右側直行來車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適告訴人羅玄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膝腓骨頸骨折、右大腿皮瓣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5年7月2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