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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來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孫  陳姿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金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陳金來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徐世勳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7號
  被   告 陳金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來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存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及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迴轉,徐世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執行,亦疏未注意行經路口,應充分注意對向車輛行駛動態,小心通過,且領有重型機車執照不應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而貿然直行,兩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徐世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牙齒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世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徐世勳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徐世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案發現場、車損照片共44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11月2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224787號函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迴轉時,未暫停、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大型重機,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且告訴人越級駕駛違反規定之事實。
5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告訴人亦有過失且違反規定越級駕駛,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