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賓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書記官 游博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5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5年2月26日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飲酒,飲至同日14時許結束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行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該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鹿得五路與鹿得路之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警方察覺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5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人及車籍資料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