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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二行所載「3月22日」更正為「3月2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博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31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民國115年3月22日0時許,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同鄉中興路2段289號前為警攔檢,同日0時44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 雯 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