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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靆蔆




            黃妤芊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指定送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正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靆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扣案偽造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日期114年6月27日)」、未扣案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江靆蔆」工作證各壹件,均沒收之。
黃妤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扣案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日期114年7月1日)」、未扣案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黎昱珊」工作證各壹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江靆蔆、黃妤芊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運亨通(控)」、「財運亨通渠道金牛(2)」、「BMW」、「George」、「偉豪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仁」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江靆蔆參與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詳後述,黃妤芊參與組織罪部分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在集團內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於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集團上游。江靆蔆、黃妤芊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韓君嫻」、「徐國義」、「楊鈺茹」陸續向林筑蘋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云云,致林筑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出現金,並將之攜至約定之地點以待交付,江靆蔆、黃妤芊遂依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參與行為」欄所示向林筑蘋收取現金之行為,再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江靆蔆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黃妤芊則取得3,000元之報酬。
案經林筑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江靆蔆、黃妤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本院卷第86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筑蘋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7至39頁)1件,偽造之來春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相片、偽造之識別證相片各2件,偽造之來春公司投資合作協議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卷第21至33頁)、被告黃妤芊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江靆蔆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內代表人「楊媛媛」印文之行為、被告黃妤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內代表人「楊媛媛」印文及經辦人「黎昱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存款憑據)、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發生減輕其刑效果之要件,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查被告2人就其所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核屬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開犯罪,復均已提出其犯罪所得扣案(被告江靆蔆之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黃妤芊之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2人就其所犯洗錢罪,固亦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之規定,惟被告所涉洗錢犯行,因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98頁);再復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江靆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有3名子女現由前夫照顧,家中尚有父母及弟弟,職業為髮型師,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黃妤芊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其已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其配偶,職業為便當店外送,經濟狀況不佳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被告2人固有向告訴人收取不法所得交付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洗錢行為,惟被告2人均已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不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即被告2人就本案遭掩飾、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江靆蔆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之報酬,被告黃妤芊自承取得3,000元報酬(本院卷第90頁),即核屬其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復經被告2人自動繳交而扣案,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知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江靆蔆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日期114年6月27日)」1紙及「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江靆蔆」工作證1件;黃妤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日期114年7月1日)」、1紙及「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黎昱珊」工作證1件,均屬供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之代表人「楊媛媛」印文、經辦人「黎昱珊」之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存款憑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未扣案之工作證,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前開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不另為免訴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靆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6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運亨通(控)」、「財運亨通渠道金牛(2)」、「BMW」、「George」、「偉豪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仁」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收取被害人被騙款項後再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因認被告江靆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江靆蔆於114年6月,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George」、「偉豪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郭琴收取詐欺之款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為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5年3月20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860號判決,該判決並於115年5月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其既判力應及於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組織罪,參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江靆蔆參與組織之犯罪事實,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行為人
參與行為
1
江靆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投資合作協議書」、「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其中「代表人」欄已含偽造之「楊媛媛」印文)、「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江靆蔆」工作證之電子檔,再透過Telegram傳送予江靆蔆,指示江霴蔆至超商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協議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江靆蔆再配載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係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專員,於114年6月27日10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革新公園,向林筑蘋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前開偽造之存款憑據交予林筑蘋收執,用以表示「證明林筑蘋交付現金30萬元予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江霴蔆代為收受」之意,致生損害於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筑蘋。
2
黃妤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其中「代表人」欄已含偽造之「楊媛媛」印文)、「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黎昱珊」工作證之電子檔,再透過Telegram傳送予黃妤芊,指示黃妤芊至超商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黃妤芊再配載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係「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黎昱珊」,於114年7月1日14時29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對面人行道,向林筑蘋收取現金30萬元,並於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經辦人」欄偽簽「黎昱珊」之署押後,交予林筑蘋收執,用以表示「證明林筑蘋交付現金30萬元予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黎昱珊代為收受」之意,致生損害於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黎昱珊及林筑蘋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