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天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天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葛天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葛天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風神帕加尼」、綽號「奧斯頓馬丁」、「李亦凱」及LINE暱稱「氣貫長虹」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何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就所涉參與詐欺及洗錢等情節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此次向告訴人所詐得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等,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自承尚未收受報酬,已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查被告將告訴人交付之250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保有洗錢財物或利益,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理財存款憑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文凱」署名及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
1張
其上印有「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文凱」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
  被   告 葛天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天寶自民國113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藍寶堅尼」及「風神帕加尼」之人所主持,成員另有綽號為「奧斯頓馬丁」及「李亦凱」及LINE群組暱稱「氣貫長虹」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47號提起公訴)。其加入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向受詐騙者收取款項之車手,並依指示將收取款項放在附近某處,再由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取走。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23日前某日,利用LINE投資群組「氣貫長虹」向葉錦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指示葉錦輝下載「富崴國際APP」,致葉錦輝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葛天寶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3年11月8日13時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崴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並在該存款憑證上經辦人欄位冒用「吳文凱」之名義,偽簽「吳文凱」之署名及蓋印,復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80巷,向葉錦輝出示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及富崴公司之工作證,向葉錦輝收取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證交予葉錦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文凱」及「富崴公司」。葛天寶再將款項依詐欺集團指示丟包於桃園市某廁所內,再由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葉錦輝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葉錦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天寶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錦輝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富崴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947號起訴書附卷可查。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案無犯罪所得),如被告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未扣案偽造之富崴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吳文凱工作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共犯5人以上及被害人受騙金額250萬元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 芳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