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秀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19號、115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
竊盜罪,共玖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飲料壹箱、水果肆袋、餅乾伍袋、飲料貳瓶、餅乾叁盒、礦泉水叁瓶、餅乾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六行
所載「含飲料、餅乾及水果等」更正為「含飲料、餅乾、水果及礦泉水」及犯罪事實第九行所載「含蘋果、餅乾及蓮霧等」更正為「含橘子、蘋果、餅乾、香蕉、蓮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1
於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及一百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在告訴人游國添管理之武營土地公廟內共計竊得飲料一箱、水果三袋、餅乾五袋、飲料二瓶、餅乾二盒、礦泉水三瓶、餅乾二包及其於一百十五年二月二日在告訴人林春三管理之頭城南門福德寺竊得之水果一袋及餅乾一盒,均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游國添、林春三於警詢指訴被告竊得之物之數量並非精確而未能明確認定被告竊得之物之數量,故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為被告所竊得之物之數量如前述,特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19號
115年度偵字第256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或拘役(不構成
累犯),
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21日、25日、29日及115年1月12日、20日、26日、29日,前往游國添所管理位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武營土地公廟」,徒手竊取桌上供品(含飲料、餅乾及水果等)共8次,得手後離去,以供己食用;另於115年2月2日9時40分許,前往林春三所管理位宜蘭縣○○鎮○○街00號「頭城南門福德寺」,徒手竊取桌上供品(含蘋果、餅乾及蓮霧等),得手後離去,以供己食用。
二、案經游國添、林春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A01於警詢之
自白;(2)、告訴人游國添、林春三於警詢之指訴;(3)、監視器影像畫面、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其先後9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 雯 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