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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壹顆(驗餘毛重伍點壹壹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菸彈一顆(驗餘毛重5.1196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見卷附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即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博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84號
  被   告 張廷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宇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取得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而持有之。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街00巷0號前,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依托咪酯電子菸1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廷宇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菸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