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宇
持有第二級
毒品,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壹顆(驗餘毛重伍點壹壹玖陸公克),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菸彈一顆(驗餘毛重5.1196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見卷附該中心出具之
鑑定書即明,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書記官 游博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8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宇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取得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而持有之。
嗣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街00巷0號前,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依托咪酯電子菸1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廷宇於偵查時
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菸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