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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4原「告訴人賴冠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賴冠妙提供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敬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裁判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最終獲有約定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本件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3個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4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4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被告前有擔任轉交詐騙款項(收水)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20號判決),又兼衡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既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思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72號
  被   告 黃敬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壹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全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放置於位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樓下花圃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敬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獲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廖思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思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廖思茜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許凱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凱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許凱琳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賴冠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冠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賴冠妙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謝承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承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謝承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王道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全支付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上開3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附表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核被告黃敬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併其同時以提供王道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全支付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1
廖思茜
114年6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銀行專員,向告訴人廖思茜佯稱:要購買商品,欲使用交貨便交易、須簽署藍新金流認證,始能進行交易,並須依指示轉帳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廖思茜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6月3日
16時56分許
2萬9,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
×
2
許凱琳
114年6月2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客服專員,向告訴人許凱琳佯稱:要購買商品,欲使用交便交易、須提供ipass money驗證碼並重新登入,致告訴人許凱琳陷於錯誤匯款。
①114年6月3日17時6分許
②114年6月3日17時10分許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4年6月3日17時7分許、5萬元、台新銀行帳戶
3
賴冠妙
114年6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銀行人員,陸續向告訴人賴冠妙佯稱:要購買商品,欲使用特定平台交易,需依匯款解除洗錢疑慮云云,致告訴人賴冠妙陷於錯誤匯款。
①114年6月3日16時51分許
②114年6月3日16時53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2萬2,345元
王道銀行帳戶
×
4
謝承諺
114年6月2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承諺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承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4年6月2日21時26分許
②114年6月3日0時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全支付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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