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㈡被告本件
犯行構成
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號、第57號判決分別處
有期徒刑7月、10月、7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9月、8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92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8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800號裁定
抗告駁回確定;復因③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22號、易字第51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31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
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
加重其刑一事,自應
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毒品、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毀損罪均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76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亞與陳柏浩係朋友關係,雙方因金錢借貸發生口角糾紛,
詎潘文亞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4日21時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以手推腳踢方式毀損陳柏浩租屋處之電視1臺、化妝台1組及監視器1組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柏浩。
二、案經陳柏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潘文亞對於
上揭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柏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
結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黏貼紀錄表
附卷可稽,事證已明,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