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素雲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字第967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素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素雲因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2月29日前所犯,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屬不得
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
足稽,
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
態樣、侵害
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
事實審判決
所載量刑斟酌事由
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
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5年5月6日宜院偉刑仁115聲326字第007008號函
暨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