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莙貫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91號),聲請發還
沒收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黃莙貫前向
聲請人詐得新臺幣(下同)99,360元,業經本院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並
宣告沒收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99,360元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聲請發還犯罪所得等語。
二、
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
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次按沒收物、
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
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
三、經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5年4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資料表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且由檢察官為
刑事執行程序,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顯與法未合。又前開案件既已進入刑事執行程序,如聲請人認有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辦理刑事執行之檢察官聲請,
併此指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