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9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存入憑條壹張、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將需加重刑責之客觀處罰條件金額下修,故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亦即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存入憑條上印文部分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此後出示、交付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曾意芹、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UND」、「海賊王」、LINE暱稱「朱成志」、「吳舒禾」、「Tin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重複評價),竟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收取款項之工作,並持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A01行使,收取之詐欺款項為新臺幣200萬元,且被告甫於113年9月9日因加重詐欺未遂遭警逮捕,仍不知悔悟,於113年10月7日再為本案犯行,其所為自難輕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存入憑條1張、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存入憑條上偽造之印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所獲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是該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及犯罪所得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向告訴人收受之款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被告於取款後隨即將贓款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已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且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緝字第69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經曾意芹招募(所涉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行
併辦),參與由曾意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ND」、「海賊王」、LINE暱稱「朱成志」、「吳舒禾」、「Tina」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投資廣告,待A01點閱觀看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成志」、「吳舒禾」加為好友,
渠等復邀請A01加入群組「美麗動人臺股」,持續提供股票資訊與A01,再推薦A01下載「Macquarie欣林」投資APP並佯稱使用此投資APP獲利更高云云,致A01
陷於錯誤,陸續依APP客服「Tina」指示,將款項當面交付與指定之人或匯款至指定帳戶。A02遂依「海賊王」之指示,於113年10月7日13時52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00○0號鯉魚山福德廟,先向A01出示其配戴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員工「黃玉婷」工作證(其上另載有「部門:對公業務部、職務:大出納」),向A01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上蓋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章清」、「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收訖現金業務之章」等偽造印文)予A01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玉婷、林章清。A02離開現場後,隨即再依「海賊王」之指示,前往某不詳地點,將上開贓款轉交與「海賊王」指定之人,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A01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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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海賊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元,並出示「黃玉婷」工作證及交付存款憑條予告訴人等事實,惟辯稱:我是為了工作,我不知道我是車手,我也是受害人等語。 |
| | 佐證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200萬元現金等事實。 |
| | 佐證被告確係經由同案被告曾意芹介紹而擔任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之車手等事實。 |
| 麥格理證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佐證告訴人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當面交付與指定之車手等事實。 |
| 麥格理證券113年10月7日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翻拍照片、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姓名:黃玉婷)、113年10月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員工「黃玉婷」之工作證、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等印文於本案存入憑條等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上開存入憑條)之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未扣案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紙、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本案存入憑條上所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各1枚,為各該文書之一部,請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覆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罔顧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為貪圖賺取報酬而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重大損失,並使不法金流難以追緝,所為殊值非難,爰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9月,以示
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