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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舒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84號、115年度偵字第42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尹舒韻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尹舒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尹舒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1、2、4、5)、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2、4、5)。至附表一編號3尚不構成幫助洗錢未遂罪,則詳後述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3個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5名告訴人,其中編號3告訴人未匯款而未遂,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考量被告前曾於110年間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31、7163號不起訴處分可佐(本院卷第17-21頁),卻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95頁),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允諾按比例賠償予有提供賠償方式之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所受損害(卷頁詳如附表二所載),其餘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供賠償之方式,無從試行和解之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詳如量刑欄所示),認被告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表明和解之條件,於被告同意範圍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
  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
  經查,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於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未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富邦銀行帳戶內,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字第9184號卷第16、97頁)。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無從幫助轉交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他人,也未產生金流斷點之相關連行為,而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即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3涉犯洗錢未遂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思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84號
                   115年度偵字第422號
  被   告 尹舒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舒韻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0日或11日,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樓統一超商航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尹舒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尹舒韻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4年7月間,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廖正仁」網友,對方稱其朋友做生意,要伊提供提款卡,作為收款之用,伊就按指示寄出,當時還有同時寄出伊的中信銀行、郵局、上海銀行及另一家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
2.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從未見「廖正仁」或其所稱朋友,好像是做遊藝場、賭博生意,稱資金流動較大,需要多個帳戶使用等語,可知被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也未見過對方,無法知悉資金來源,卻逕依對方指示,寄出含有上開帳戶共計7張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實質掌控其上開帳戶,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對於恐淪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丘修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丘修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丘修茸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炳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炳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合約書、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貢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林炳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胡軒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胡軒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告訴人胡軒華,並提供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供告訴人胡軒華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王麒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麒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王麒翔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劉秀桂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秀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5年8月18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劉秀桂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下列事項:
1.上開3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且被告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前,餘額分別僅剩140元、50元、0元,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多係提供非日常使用帳戶,或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金融帳戶情形相符。
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附表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8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111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5131號、第7163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於110年8月間,將其名下帳戶提款卡,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經歷此偵查程序,應已知悉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收、領款項之工具,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應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尹舒韻就附表編號1、2、4、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未遂、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乙節。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增訂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該條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是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處罰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筱文   
               
附表一(即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丘修茸
114年8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若婷」向告訴人丘修茸佯稱:可以在指定APP內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在該系統內儲值現金云云,致告訴人丘修茸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8月20日
9時39分許
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林炳煌
114年3月28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炳煌佯稱:可以在指定APP內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炳煌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8月19日
14時19分許
1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3
胡軒華

114年4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胡軒華佯稱:在指定APP內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軒華陷於錯誤匯款。
未匯款

0元(未匯款)

富邦銀行帳戶
4
王麒翔
114年8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麒翔佯稱:在指定網站從事網路商店買賣,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王麒翔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8月19日
10時46分許
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劉秀桂
114年7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秀桂佯稱:在指定網路從事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劉秀桂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8年18日
13時14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之丘修茸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5年6月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5千元,由被告匯入丘修茸指定帳戶(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戶名:丘修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77、95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2之林炳煌7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115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分期給付6千元,共11期,第12期9千元,由被告匯入林炳煌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此即為本院115年度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內容,本院卷第63頁)。
㈢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4之王麒翔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前,匯入王麒翔指定帳戶(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