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榮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2依其一般生活經驗,應知悉正當經營之業者,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收受款項而無特別之窒礙,無透過素不相識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且可預見素不相識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我國詐欺犯罪盛行,現今詐騙集團常假扮投資老師、助理,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財物,然為牟取高額報酬,
猶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BOSS>周揚昇」、「小陳」、「老陳」等詐騙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9日,向A01佯稱:加入永明生技投資公司投資專案,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1
陷於錯誤,陸續自114年6月2日起交付新臺幣(下同)共25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A02有參與此部分
犯行,非本案
起訴範圍)。
嗣A0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24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面交100萬元,A02即依「BOSS>周揚昇」指示,於114年9月24日1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旁某統一便利商店,列印蓋有「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昭」印文之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附表編號3所示委託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A01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而行使之,欲收受上開款項時,因A01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與警配合,A02即遭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
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2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96頁至第10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列印蓋有「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昭」印文之收據、委託書及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前往向
告訴人游宏碁收取財物,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人,我沒有拿到錢,我以為我做的是正當工作等語。經查:
(一)
告訴人A01於上開時間遭人以上開方式施用
詐術,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250萬元予詐騙集團,嗣配合警方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24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面交100萬元,被告受「BOSS>周揚昇」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並欲交付前於超商列印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收據、委託書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第81頁及其背面),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防制詐騙勸阻成功調查表、警銀聯合執行阻攔作業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現今詐騙集團常假扮投資老師、助理,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財物,並利用「
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項以取得
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
法人員
查緝,且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我國金融機構遍布,線上儲匯功能亦屬便捷,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個人如有存、匯款需求,可輕易於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辦理線上儲匯功能,進行金融交易,若有人捨此不為,願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委由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代為從事收款、轉交款項之工作,可認有隱匿身分而不願親自出面,所從事之行為與詐欺犯罪等非法犯罪行為
顯有關聯,此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65歲之成年人,自述具有博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做過大學教授、中藥製造廠國外部經理、高鐵總工程師等工作,聽說過「車手」,顯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閱歷,是依其等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
(三)
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開始工作的第一天到第七天,中間問過2次,因為我有懷疑到底「BOSS>周揚昇」叫我做的工作是在做什麼,「BOSS>周揚昇」說我收的那就是人家投資用的,就算有懷疑,我也覺得有錢可以去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足徵被告已有懷疑「BOSS>周揚昇」要其收款轉交之合法性,然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使為其收取、轉交者為詐欺贓款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聽從「BOSS>周揚昇」指示前往列印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據、委託書、工作證,以向告訴人取款,
著手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具有縱其所參與者為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犯罪甚明。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這次來宜蘭的車資是「小陳」在星期一晚上拿3,000元給我,有時候是「小陳」有時候是「老陳」給我車資,取款完畢之後「BOSS>周揚昇」會叫其交錢給助理,助理開白色豐田汽車等語(見偵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向其他被害人收錢,都是把錢交給開白色TOYOTA的人,「BOSS>周揚昇」說這個人叫「助理」,之前也曾經發生過「BOSS>周揚昇」講的地點與「助理」講的地點不一樣,我跟「助理」接不上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堪認「BOSS>周揚昇」與「助理」為不同人,且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小陳」、「BOSS>周揚昇」及被告本人,是以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BOSS>周揚昇」指示被告於取款前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委託書,並於收據、委託書蓋印「A02」印文,無非係使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工作證、收據表彰被告係在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以取信於告訴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收據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製作,未經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當屬偽造之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曾經以4家公司名義向多位被害人取款,其曾經感到懷疑前後有詢問「BOSS>周揚昇」,且「BOSS>周揚昇」每次都要其使用完工作證後就銷燬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有詢問「BOSS>周揚昇」公司名稱、地點,然均遭「BOSS>周揚昇」拒絕,另曾經以富得投資公司名義取款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67頁背面、第69頁),足徵被告知悉其未任職於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預見「BOSS>周揚昇」未經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以該公司名義收款,否則被告何需每次取款需出示不同公司工作證後銷燬,且以不同公司名義收款。
(五)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然遍查卷內證據,無從認被告確實已明知本案詐騙集團詐欺手法,本案犯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仍有意使其發生,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足認定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
(六)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昭」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BOSS>周揚昇」、「小陳」、「老陳」等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而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貪圖顯不相當之報酬,基於前述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再受有更多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兒子1個女兒,經濟狀況不好、貧寒,是流浪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
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
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
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BOSS>周揚昇」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被告於過程中可預見依他人指示為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因此就前開犯罪事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乃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然就被告主觀上何以有成為本案詐騙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何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等節,公訴意旨則未敘明所憑之依據,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相繩。是就公訴意旨所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
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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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其上有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昭」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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