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
,明知無給付門票之意願與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豪神娛樂城」遊戲平臺申請註冊遊戲帳號AM0000000(暱稱「上旺」),並取得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歐買尬公司)供前開遊戲帳號儲值繳款所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並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7時45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張福德」在臉書社團「台灣職棒棒球門票(讓票 換票 求票)」刊登販售球賽門票之不實貼文,使劉正騏陷於錯誤,而向蘇祥旺表達購買意願,並於同日18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前開虛擬帳號,嗣因劉正騏未收到門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二、案經劉正騏訴由新北縣政府警察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祥旺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5164卷第41頁至第45頁;偵55613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劉正騏、證人小嶋寅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楷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5613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87頁至第89頁;偵5164卷第5頁至第6背面頁、第36頁至第38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小嶋寅泰與陳楷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畫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茂管外字第126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交易明細資料、交易明細、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e-mail畫面截圖
暨遊戲金幣資料、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查(見偵5164卷第7頁至第8背面、第19頁至第22頁;偵55613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93頁至第105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5,000元,於11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資訊,騙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且
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要扶養爸爸,入監前從事水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如前述,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