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鋐洧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鋐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及
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
沒收。
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鋐洧於民國114年1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地藏」、「王青三」等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份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834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並約定取款成功後可領取報酬。張鋐洧及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
偽造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於114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張惠怡」、LINE暱稱「美梨」、「劉書敏」、「果醬」,向江聰明佯稱:可購買光緒元寶後,出售光緒元寶獲利等語,致江聰明陷於錯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6日、7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鎮門市面交取款。嗣張鋐洧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114年11月6日16時10分前某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統一便利超商永鎮門市,列印光緒元寶之工作證及印有「劉書敏」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在該處填寫收據之內容後,於114年11月6日16時10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永鎮門市,假冒光緒元寶公司之業務員,使江聰明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張鋐洧後,張鋐洧隨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江聰明,並用以表示光緒元寶公司之業務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再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30萬元放置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廟宇旁之垃圾桶內,張鋐洧並獲得5,000元報酬。
(二)於114年11月7日15時20分前某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統一便利超商永鎮門市,列印光緒元寶之工作證及印有「劉書敏」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在該處填寫收據之內容後,於114年11月7日15時20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永鎮門市,假冒光緒元寶公司之業務員,使江聰明交付60萬元予張鋐洧後,張鋐洧隨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江聰明,並用以表示光緒元寶公司之業務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再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60萬元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廟宇後方之草叢,張鋐洧並獲得7,000元報酬。。
二、案經江聰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鋐洧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991卷第57頁至第59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聰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9991卷第15頁及其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臉書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BWF-7060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14/11/11現場照片、扣案工作證及手機照片、被告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49號起訴書等在卷可參(見偵9991卷第21頁及其背面、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6頁背面;偵18349卷第44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關於
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修正前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地藏」、「王青三」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同一
告訴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
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
接續犯。
(四)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其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犯行尚難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成年,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貿然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甚鉅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於本案已獲取報酬(詳後述),暨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於另案所自承(見新竹地院卷第2頁),並有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內相片、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9991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二)至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雖亦均屬偽造,然均為前開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之一部分,且因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業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該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7,000元,共12,000元已花費殆盡(見本院卷第30頁),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2張,雖係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係就犯罪所得沒收所設之特別規定,而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分別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分別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