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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28、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英豪可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佯稱為業務人員向他人收取大量現金,並放置於餐廳廁所垃圾桶以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此行為,其所參予之組織可能為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且其所為收取款項及轉交行為,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Jane」、「宇帆」、「一郎(陳安欣)」、「Zhang」、「助理 蔡玉盈」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於所屬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並層層上繳之工作。緣林可辰前於115年3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弘e線上營業員」、「吳亦萱」、「顧奎國」之人,依其等介紹下載「創弘e智慧」之投資程式,「創弘e線上營業員」並向林可辰佯稱:可透過上開程式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林可辰陷於錯誤,遂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無障礙廁所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5萬元。李英豪經由「Zhang」、「助理 蔡玉盈」等人聯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5年3月18日下午3時前某不詳時間,依「Zhang」之指示,先行列印並填載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偉志」等印文),於約定之上開時間,前往約定地點與林可辰會面,並於與林可辰碰面後向林可辰出示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損害於林可辰、「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偉志」,以此方式佯裝為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之身分向林可辰收取投資款55萬元,嗣於取得款項後前往宜蘭縣五結鄉之麥當勞廁所內,將該筆款項放置於垃圾桶內等待詐欺集團其餘收水人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創弘e線上營業員」、「吳亦萱」、「顧奎國」等人於115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不詳時間,接續以前開詐術再次向林可辰邀約交付投資款項,然林可辰因前已多次交款均未獲有報酬而察覺受騙,故報警處理,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3月23日再次於宜蘭縣○○市○○路00號無障礙廁所前面交投資款50萬元,李英豪再次依「Zhang」之指示,先行列印並填載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偉志」等印文),於約定之上開時間,前往約定地點與林可辰會面,並於與林可辰碰面後向林可辰出示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損害於林可辰、「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偉志」,以此方式佯裝為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之身分欲再次向林可辰收取投資款50萬元,然於收款之際遭埋伏在場之警員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可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證人林可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李英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林可辰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證人林可辰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已如前所述外(見理由欄壹、一所示),就被告其餘犯行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14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可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證人林可辰於警詢之證述不用以佐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9頁、第20至25頁),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訊息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0至187頁)、扣案物及查獲過程照片(見警卷第187至190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傳送訊息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1至198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為證,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偽造屬私文書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公司代表人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於115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收取款項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上開之數次收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被告上開2次收款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與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受詐騙款項,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藉此遮斷金流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又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手贓款金額等情,另斟酌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防水工程、月薪約3萬元之經濟條件,未婚、無子女、無親屬須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然考量起訴書係認被告就2次收款犯行分論併罰,然本院認上開2次收款行為應屬接續犯,則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故檢察官所求刑度稍嫌過重,爰予調整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及存款憑證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已隨該等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雖未扣案,然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未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款憑證,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前開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不與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其中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合作合約書被告陳稱:該合約書是詐欺集團成員要我印出來的,但印出來後對方就說不用給被害人看了,所以我沒有拿給被害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又佐以被告與「Zhang」所傳訊息翻拍照片,「Zhang」確實有傳送「合約書不用給客戶了」等語(見警卷第169頁),足認該合約書確實並未用於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約好每月10日結清報酬,所以我還沒有拿到報酬,雖然詐欺集團會給車資,但本案兩次收款我都是騎機車,所以對方沒有給我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確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5年度偵字第43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院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6月9日始送達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8日宜檢柏和115偵4373字第115901296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見本院卷第143頁下方照片
 2.
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見本院卷第144頁上方照片
 3.
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5年3月23日及空白日期)
2張
見本院卷第141頁上、下方照片
 4.
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昇穹專案合作合約書
1份
見本院卷第142頁上、下方照片、第143頁上方照片
 5.
現金(新臺幣)
6,700元

 6.
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5年3月18日)
1張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