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弘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古明弘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明弘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以及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持續性及牟利性」更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核被告古明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二)
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印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王錦煥」印文之存款憑證列印,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復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新舊法適用分述如下: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被告使
告訴人吳國基交付之財物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固構成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如依修正前規定,因被告使
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未達500萬元,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是本案被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供稱其獲得10000元之報酬,但被告
迄今尚未繳回該犯罪所得,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無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又
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
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
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1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二)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交給告訴人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文件既經沒收,則前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出示「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
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8716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堂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天一色」、「Mr.李」之招募;蘇裕仁於113年11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王思甜」帳號、LINE暱稱「黑色星期」之招募;古明弘則自113年12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一頁孤舟」、「墨」之招募,均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張金堂、蘇裕仁及古明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組織罪嫌,均業經
另案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張金堂、蘇裕仁、古明弘、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宴晴」、「寶利國際營業員」及
上揭各身分不詳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黃宴晴」、「寶利國際營業員」於113年10月間某時許,佯以投資獲利話術對吳國基施用詐術,致吳國基
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張金堂、蘇裕仁、古明弘,嗣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一)張金堂於113年11月21日10時36分許,受「Mr.李」指示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先向吳國基出示其偽造配戴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投資公司)工作證,向吳國基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另出示事先偽造列印之寶利投資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予吳寶利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寶利投資公司及吳國基,再搭車至新北市某處所,依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付予集團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賺得1萬元之報酬。
(二)蘇裕仁於113年11月28日14時27分許,受「黑色星期」指示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先向吳國基出示其偽造配戴之寶利投資公司工作證,向吳國基收取60萬元後,另出示事先偽造列印之寶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予吳國基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寶利投資公司及吳國基,再搭車前往新北市某公園,依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付予集團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古明弘於113年12月24日15時47分許,受「一頁孤舟」指示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先向吳國基出示其偽造配戴之寶利投資公司工作證,向吳國基收取140萬元後,另出示事先偽造列印之寶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予吳國基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寶利投資公司及吳國基,再至附近公園,依指示自所收取款項抽出1萬元作為報酬後,將餘款139萬元交付予集團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國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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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張金堂自白本件犯行,供稱其本次賺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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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古明弘自白本件,供稱其本次賺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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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吳國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及存款憑證正本共3張 | ⑴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⑵佐證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檢出被告張金堂指紋。 |
二、核被告張金堂、蘇裕仁、古明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上揭存款憑證之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海天一色」、「Mr.李」、「王思甜」、「黑色星期」「一頁孤舟」、「墨」、「黃宴晴」、「寶利國際營業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及存款憑證正本3份,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上揭存款憑證所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3枚印文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請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覆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3張雖為被告3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似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請審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張金堂、古明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工作報酬,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考量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取款車手往往造成司法追緝詐欺集團之斷點,為杜絕此種擔任車手「賺快錢」之不良風氣,且一併考慮被告3人取款金額、造成之損害,爰具體求處被告張金堂有期徒刑2年、被告蘇裕仁有期徒刑2年6個月、被告古明弘有期徒刑3年6月,以彰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