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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佳



            齊拓茗

                    

            杜昀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未扣案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柏勳」工作證壹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佳佳、齊拓茗、杜昀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3人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3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度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⑶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被告吳佳佳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均不得減刑;被告齊拓茗、杜昀豪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齊拓茗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杜昀豪則無所得,即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則被告齊拓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無從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被告杜昀豪則不論修正前後均得減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其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其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⒉至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或修正公布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修正後第43條則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金額,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吳佳佳、齊拓茗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杜昀豪所為,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杜昀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理事長「黃再傳」印文及經辦人「黃柏勳」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佳佳、齊拓茗就前開犯行與謝承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杜昀豪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吳佳佳、齊拓茗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被告杜昀豪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再被告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於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前,刑法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減刑之特別規定,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訂之自白減刑規定,乃刑法所無,應屬對被告3人有利之變更,而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但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規定改由法院裁量是否減輕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被告3人較有利。而查,被告吳佳佳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被告齊拓茗、杜昀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開犯罪,然被告齊拓茗取得之犯罪所得未經賠償或繳回,業經其供承,自不得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杜昀豪則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杜昀豪就其所犯洗錢罪,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惟被告杜昀豪所涉洗錢犯行,因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杜昀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復衡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兼衡被告吳佳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打零工為業,經濟狀況困難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齊拓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妹妹,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杜昀豪則自陳其離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職業油漆,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被告3人固有起訴書所示提領或收取不法所得交付他人之洗錢行為,惟被告3人均已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非屬被告3人所有,亦不在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齊拓茗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本案犯行取得20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05頁),即核屬其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佳佳、杜昀豪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固分別詐得130萬元、250萬元現金,惟被告吳佳佳提領之贓款均已交付謝承璋,由謝承璋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杜昀豪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贓款亦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已非其實際管領,被告吳佳佳、齊拓茗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吳佳佳、杜昀豪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吳佳佳、杜昀豪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佳佳、杜昀豪有因本件詐欺或洗錢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2號
  被   告 梁峻銘




        吳佳佳




        謝承璋




        齊拓茗




        杜昀豪



        李忠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峻銘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之某日時起,加入由「許季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馬」、「飛飛」、LINE暱稱「林瑾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梁峻銘提供以其公司行號「峻銘商行梁峻銘」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入詐欺贓款用途,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每次提領可取得詐欺贓款1%報酬。梁峻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某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待鄭雯文點閱觀看後,隨即加入LINE暱稱「林瑾程」好友,該人自稱為「商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並隨即邀請鄭雯文進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透過上開方式持續提供股票資訊以取信鄭雯文,並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接續向鄭雯文佯稱:可投入資金至「全啟投資」APP,有購買股票之優惠以增加獲利云云,使鄭雯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層帳戶,最終由梁峻銘依「許季甫」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與「許季甫」指定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
二、謝承璋、吳佳佳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3年3月21日前之某日
  時起,經「老鼠」介紹,加入由齊拓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鼠」、LINE暱稱「林瑾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吳佳佳、謝承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2102號案件提起公訴;齊拓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罪;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吳佳佳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入詐欺贓款用途,謝承璋、吳佳佳並一同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提領數次後可獲取5萬元報酬。謝承璋、吳佳佳、齊拓茗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某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待鄭雯文點閱觀看後,隨即加入LINE暱稱「林瑾程」好友,該人自稱為「商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並隨即邀請鄭雯文進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透過上開方式持續提供股票資訊以取信鄭雯文,並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接續向鄭雯文佯稱:可投入資金至「全啟投資」APP,有購買股票之優惠以增加獲利云云,使鄭雯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後,由謝承璋、吳佳佳依齊拓茗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轉交與同受齊拓茗指示到場對提領過程進行監控之「老鼠」,「老鼠」復轉交與齊拓茗,最終由齊拓茗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虛擬貨幣並匯出,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謝承璋、吳佳佳並從中獲取5萬元報酬。
三、杜昀豪於113年3月27日前之某日時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金沐」、LINE暱稱「林瑾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約定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每日可獲取1,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杜昀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某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待鄭雯文點閱觀看後,隨即加入LINE暱稱「林瑾程」好友,該人自稱為「商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並隨即邀請鄭雯文進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透過上開方式持續提供股票資訊以取信鄭雯文,並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接續向鄭雯文佯稱:可投入資金至「全啟投資」APP,有購買股票之優惠以增加獲利云云,使鄭雯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當面交付與指定之人。杜昀豪則依「金沐」之指示,於113年3月27日11時22分前之某時許,先在「台灣高鐵」某列車座位上,取得由「金沐」準備並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黃柏勳」之工作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再傳」等印文及簽有經辦人「黃柏勳」署押),並於113年3月27日11時22分,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竹林國小」前,先向鄭雯文出示其配戴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再向鄭雯文收取詐欺款項2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鄭雯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雯文、黃柏勳、黃再傳。杜昀豪離開現場後,再依「金沐」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至附近某超商,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超商廁所內,而轉交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四、李忠信於113年4月2日前之某日時起,加入由「張耕誌」、「高宏毅」、「陳宥宏」、LINE暱稱「林瑾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237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李忠信提供以其公司行號「愛夢佳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入詐欺贓款用途,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每次提領可取得詐欺贓款0.5&至1%報酬。李忠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某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待鄭雯文點閱觀看後,隨即加入LINE暱稱「林瑾程」好友,該人自稱為「商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並隨即邀請鄭雯文進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透過上開方式持續提供股票資訊以取信鄭雯文,並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接續向鄭雯文佯稱:可投入資金至「全啟投資」APP,有購買股票之優惠以增加獲利云云,使鄭雯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層帳戶,最終由「張耕誌」等人搭載李忠信並指示李忠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領款項後,當場轉交與「張耕誌」等人,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取得1萬4,150元報酬。
五、案經鄭雯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峻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峻銘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吳佳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佳佳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辯稱:我跟謝承璋有交往,是謝承璋拜託我,阿奇(即同案被告齊拓茗)說要幫謝承璋介紹工作,所以我們就幫阿奇領錢,錢都是謝承璋交給阿奇的,我沒摸到錢云云。
2.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款項,均係交由同案被告謝承璋處理,同案被告謝承璋並把該等款項均轉交與同案被告齊拓茗。
3
被告謝承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謝承璋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取得5萬元報酬之事實。
2.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係其要求同案被告吳佳佳提供臺灣銀行帳戶,所提領款項並轉交與同案被告齊拓茗之事實。
4
被告齊拓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齊拓茗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2.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5萬元款項為同案被告吳佳佳、謝承璋從事該次犯行之佣金,其僅收取125萬元之事實。
5
被告杜昀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杜昀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6
被告李忠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忠信就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7
證人即告訴人鄭雯文於警詢之證述、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佐證本案所有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全啟投資」APP介面擷取照片、「商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擷取照片
佐證本案所有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提供之113年3月4日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年3月4日「臺灣銀行平鎮分行」ATM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梁峻銘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10
告訴人提供之113年3月21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3月21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影本、「臺灣銀行北投分行」臨櫃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臺灣銀行民權分行」ATM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蒐證照片
佐證被告吳佳佳、謝承璋、齊拓茗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11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派車紀錄及行車軌跡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系統查詢資料、113年3月27日「羅東竹林國小」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杜昀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
12
告訴人提供之113年4月2日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年4月2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擷取照片、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影本、「合作金庫三民分行」臨櫃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李忠信就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梁峻銘、吳佳佳、謝承璋、齊拓茗、李忠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杜昀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詐欺集團成員「金沐」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再傳」等印文及簽有經辦人「黃柏勳」署押)及「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黃柏勳」工作證,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被告杜昀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等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未扣案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黃柏勳」工作證,均為被告杜昀豪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即為該文書之一部,請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覆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6人罔顧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仍為貪圖賺取報酬而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金流難以追緝,所為殊值非難,爰具體求處被告梁峻銘、李忠信有期徒刑2年,被告吳佳佳、謝承璋、齊拓茗均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杜昀豪有期徒刑2年9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及層轉過程
第二層帳戶及層轉過程
第三層帳戶及層轉過程
提領人及提領過程
1
113年3月4日20時59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5日0時16分許,轉匯10萬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被告梁峻銘以「峻銘商行梁峻銘」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梁峻銘自113年3月5日0時56分許起至同日1時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15萬元)
113年3月4日21時1分許
5萬元
2
113年3月21日10時55分許
130萬元
被告吳佳佳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吳佳佳、謝承璋於113年3月21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北投分行」,臨櫃提領125萬元;復於同日15時25、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提領1萬元、4萬元,作為報酬
3
113年4月2日8時5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復於同日8時56分許,轉匯22萬9,90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8時59分許,轉匯100萬元至右列第三層帳戶
被告李忠信以「愛夢佳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忠信於
113年4月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提領283萬元
113年4月2日8時54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