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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則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8、9號、114年度偵字第6063、6064號、6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A0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之某日、陳柏翰(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7月至8月間,黃怡萍、吳彥承(均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罪刑)則均於113年9月間,加入吳羿慶(所涉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王瑋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裕峰」、「蕭名宏」、「陳詣璿」、TELEGRAM暱稱「芬達」、「清川」、「蜘蛛俠」、「周星馳」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柏翰擔任掮客、車手頭工作,負責招募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發放工作機及報酬予車手;吳彥承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發放工作機予車手,並安排提供車手住宿需求;A01、黃怡萍則擔任司機、監控、收水工作,負責載送車手向受詐騙者取款,並在旁監控,及將車手取得之贓款層層上繳。
二、緣陳柏翰明知其國中時期之學弟陳○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495號宣示筆錄裁定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尚未成年,仍基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8月初,與陳○安聯繫,並招募陳○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A01(無證據證明A01知悉陳○安為少年)、陳柏翰、陳○安、「芬達」、「周星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柏翰於113年8月初,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Cartisans車工匠複合式自助洗車場」,將已設定完畢、可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之工作機交付陳○安,再由「芬達」傳送記載姓名為「吳俊賢」之偽造工作證及上有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檔案予陳○安,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15日12時許前之某時,上網刊登投資廣告,盧怡縝於113年5月15日12時許上網瀏覽後依指示聯繫,進而加入LINE暱稱「在線客服」、「張璇雲」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好友,「張璇雲」乃向盧怡縝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儲值操作獲利等語,盧怡縝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9日至113年8月6日間,陸續匯款及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及不詳車手共新臺幣(下同)225萬元(無證據證明A01、黃怡萍、吳彥承、陳柏翰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12日17時2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1樓「摩斯漢堡宜蘭新月店」面交170萬元。陳○安遂依「芬達」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列印上述工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填載170萬元及偽簽「吳俊賢」之簽名,搭乘不知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3年8月12日17時26分許,前往「摩斯漢堡宜蘭新月店」,向盧怡縝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盧怡縝收取170萬元現金,再將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盧怡縝,以取信盧怡縝,足生損害於「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及盧怡縝,完成面交取款。陳○安取款後,隨即依「芬達」指示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將上開170萬元交付依「周星馳」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水之A01,A01旋再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某停車場,將上開170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A01並於同日不詳時間,至雲林縣斗六市某公園之停車場內,向「周星馳」領取該次取款報酬8,500元。嗣盧怡縝發覺有異,於113年8月29日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乃於113年9月1日與「在線客服」聯繫,約定於翌日(即113年9月2日)12時許進行面交付款。
三、A01與「芬達」、「周星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開犯意聯絡,黃怡萍、吳彥承、取款車手吳羿慶(所涉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罪刑)與「蕭名宏」、「清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蕭名宏」於113年9月1日19時許前之某時,指派吳彥承安排吳羿慶之住宿、犯罪工具等事項,吳彥承遂於113年9月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不知情乘客詹安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路口,搭載吳羿慶上車,吳彥承在車內即交付3,000元車手車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予吳羿慶,供吳羿慶即時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上交取款事宜,並於同日22時26分許,將吳羿慶載至臺南市○○區○○○00○00號「出汗套房」住宿,將吳羿慶入住事項安排妥善、支付住宿費用後即駕車離去,再前往雲林縣某不詳地點,向「蕭名宏」領取所支出之8,000元費用。而車手吳羿慶乃於113年9月2日5時許,依「清川」之指示,搭高鐵至臺北車站後轉搭計程車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欲進行面交取款,並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清川」提供、記載姓名為「吳俊賢」之偽造聯聚公司工作證,然此次之面交者遲未出現,吳羿慶即依指示將上開工作證撕損。A01則依「周星馳」指示,於113年9月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怡萍,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接送吳羿慶前往宜蘭縣執行下一單取款,A01、黃怡萍、吳羿慶先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蘭陽門市」,由吳羿慶列印其上印有其照片、記載職稱姓名為「財務部外務專員吳俊賢」之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上有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再由A01駕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五穀廟」,吳羿慶在車上乃依A01及「清川」之指示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填載200萬元及偽簽「吳俊賢」之簽名,抵達「宜蘭五穀廟」後,A01、黃怡萍將車輛停放於路旁,在車上監控吳羿慶面交取款之過程,並回報周遭動向,吳羿慶則於113年9月2日12時20分許,依「清川」之指示,步行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月門市」與盧怡縝會面,吳羿慶遂向盧怡縝出示上開工作證,向盧怡縝收取200萬元(警方提供之交易用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盧怡縝,足生損害於「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及盧怡縝,惟隨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吳羿慶使用之上開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工作機等物。
四、案經盧怡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A01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怡縝、證人詹安慈於警詢時所述、證人即另案少年陳○安、另案被告吳弈慶、同案被告陳柏翰、吳彥承、黃怡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盧怡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明細表及陳報單等報案資料、另案被告吳羿慶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A01及另案被告吳羿慶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網路基地台歷程、車號000-0000號汽車GPS定位資料、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進路線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495號宣示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同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本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並犯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另成立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上開修正前第43條規定5百萬元之加重處罰條件,但已逾上開修正後1百萬之加重處罰條件,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雖與上開修正前後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要件相符,然此次修正僅係新增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本條款對於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及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情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陳柏翰、陳○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事實欄二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俊賢」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吳彥承、黃怡萍、另案被告吳羿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事實欄三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俊賢」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縱無親自實施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犯罪分工,是被告就事實欄二犯行與陳柏翰、陳○安、「芬達」、「周星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三犯行,與黃怡萍、吳彥承、吳弈慶、「芬達」、「周星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其他共犯對告訴人盧怡縝實施詐騙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是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已足。
(六)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3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已成為獨立之罪名,且其「法律效果」規定為「加重其刑」,並非採「得」加重其刑之相對加重之立法例,其法定刑已生伸長之效果,自無須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八)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亦已繳回犯罪所得8,5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訴緝卷第119頁)可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九)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陳○安未滿18歲,他是別人找來與我配合,我也不太認識他,他的體型外觀與一般成年人相同等語(本院訴緝卷第71頁)。而近年來臺灣地區少年之營養、發育普遍良好,若非憑藉其身分證件或其他客觀資料,實難以精確判斷實際年齡,而陳○安於本案犯行時已逾16歲,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可由陳○安當時外觀、容貌或其他管道得以知悉或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上開供述,尚非不可採信。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即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安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司機、監控等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於事實欄二中受有170萬元之財物損失,於事實欄三中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始未受實際財產損失,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然本院審酌被告在集團中擔任司機、監控等工作,尚非居於主導、核心地位,且被告有符合前述減刑事由等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一併說明。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8,500元,且已悉數繳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陳○安持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暨其上偽造印文、簽名等物,扣於陳○安所涉之另案少年保護事件中,應於另案宣告沒收或處理,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三)另案被告吳羿慶持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暨其上偽造印文、簽名、工作機等物,扣於吳羿慶所涉另案中,應於另案宣告沒收或處理,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被告收取陳○安詐得款項後,又將之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14 PRO 256G行動電話,被告陳稱係供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訴緝卷第7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