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方洳婷
被 告 張忠謀
金秀鳳
美昕(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本院受理115年度易字第1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張忠謀、金秀鳳、美昕,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張忠謀、金秀鳳、美昕為共犯,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張忠謀、金秀鳳、美昕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張忠謀、金秀鳳、美昕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