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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附民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方洳婷
被      告  張忠謀   
            金秀鳳   
            美昕(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受理115年度易字第1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張忠謀、金秀鳳、美昕,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張忠謀、金秀鳳、美昕為共犯,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張忠謀、金秀鳳、美昕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張忠謀、金秀鳳、美昕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