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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上午,在基隆市○○街○○○巷口,竊取甲○○置於該處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牌0面,並懸掛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面 掛牌處(後面則懸掛DC-七0三九號所有人為蔡文華之車輛車牌),於八十 九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倉前街 ,為警查獲,因而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犯行,係以被害人甲○○證述詳及卷附贓物 認領保管單一紙為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其事,辯稱:伊並不知何以 伊車之車牌被換成他人之車牌,伊平日將車停於上班處所樓下之該處,當天上午 與其公司經理搭火車上台北時車牌還是一樣的,下午回來時,經警察通知才知道 其車子前後已均非懸掛伊車之車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可稽。經查: ⑴本件T六-九四六八號車牌為被害人甲○○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 十分許,在基隆市○○街○○○巷口,在其停放於該處之其所有自小貨車(即車 號00-0000號)懸掛車牌處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在 卷。然被害人甲○○並未親見上開車牌係何人竊取,而由被害人所書立之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亦無從遽認被告有竊盜犯行。又持有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 得贓物之來源;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 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於訴訟上當不能因行為 人對其持有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 物,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是單以被告持有失竊物品之事實,尚不能證明 該被害人失竊之車牌係被告所竊得。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 。 ⑵本院依職權調查其他事證,並訊問證人即查獲警員乙○○、證人即報警處理被告 停放車輛致影響其商店生意之民眾丁○○、證人簡志暉即被告所使用上開車輛之 名義所有人(即被告之兄)、囑託板橋地方法院法官訊問證人蔡文華等人後,均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證據,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係 竊取本件車牌之行為人,自難單以被告無法交待車牌來源,即於缺乏積極證據之 情況下,遽令其負本件竊盜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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