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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罰金叁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時許,在宜蘭縣○○鎮○○○路○○ ○號前,乘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出之 機會,將上開車輛竊得供己使用。於同日十時許,在宜蘭縣○○鄉○○路○○ ○號前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 中指訴情節相符一致,足徵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洵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早自八十六年九月十 二日起,即因精神疾病進入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期 間並因出現心情沮喪、對未來悲觀、失去興趣、自信心喪失、失眠、無食慾,及 持刀自殺等症狀,屢經長期住院觀察,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合併人格違常,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北醫歷字第七二八六號函及檢附之病歷 資料一份、馬偕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馬院醫精字第八九二八0二號函在卷可 佐。另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至同年十月四日間,即在馬偕醫院門診八次,顯 見其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並非正常,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馬偕醫院八十 九年十一月六日馬院醫精字第八九二八0二號函亦同此認定。是其行為既係合於 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一紙在卷可資佐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審酌被告甫因案執 行完畢即再觸法涉罪,顯未見其悔悟之意,惟念其本身精神狀態已達耗弱程度, 對外界之認知程度顯然遜於一般正常人,故不得對之課予與正常人相同之標準, 又其所犯本件犯行情節尚輕,且於損害發生前為警查獲,由被害人領回失竊車 輛,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其本身復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 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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