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變造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
駁回
上訴,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確定,自八十年八月十八日起送監執行,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某日,○○○
鎮○○路上大千超級市場拾獲林智賢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林智賢之身分證、殘
障手冊、機車駕照等物,甲○○為因他案即將遭
通緝,為躲避警員
查緝,萌生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林智賢身分證
侵占入己,其餘之殘障手冊、機車駕照則
丟棄。
旋於數日後,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將林智賢身分
證上照片撕下,換貼成其自己之照片,而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林智賢。
嗣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甲○○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為警查獲時,在
甲○○身上扣得上開變造之林智賢身分證。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拾獲被害人林智賢身分證後
予以變造之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指陳該在被告身上查獲之身分證為伊所有,業經變造
等情相符,復有經被告變
造之被害人身分證影本及被害人簽領之
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佐,被告
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變造
證件罪。其侵占脫離本人
持有之身分證目的在該身分證予以變造,所犯上開二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
從一重處斷。公訴人就侵占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部分固未起訴,惟與已經起訴之變造身分證罪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得由本院併予審判。又查被告前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七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
駁回上訴,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確定,自八十年
八月十八日起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
加
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
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某日,在宜蘭縣○○鄉○○村○○路○○
○巷○號被害人林智賢住處,竊取被害人所有皮包一個,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無非以在被告身上查獲經變造之林智賢身分證一
張,及被害人指訴皮包是在家中失竊等語為據。
訊據被告則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堅
決否認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宜蘭縣○○鎮○○路大千超商撿到
林智賢之皮包,我只拿他的身分證,然後換貼我的照片等語。經查,被害人於本
院審理時到院陳述:伊皮包原均置於褲子口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工作回
家,褲子放在客廳,過二日要出門工作時,始發現皮包遍尋不著,伊認為皮包應
是在家中失竊,因當日回家前仍有去他處購物等語。又經詢及家中是否有門窗遭
破壞或侵入之跡象,被害人亦答稱並無此等情形。依被害人前揭指訴,該皮包非
無於路上遺失之可能,不能以被害人出門時尋無皮包即認為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
之行為。又
證人朱豐慶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去年十一月的時候,他有去找
我,我們一起○○○鎮○○路的大千便利超商,我有看到他把皮包丟進垃圾桶,
...他
告訴我是撿到的,皮包裡面沒有在麼東西,所以要丟掉...他當時告
訴我他快要被通緝,所以才要把身分證放在身上」等語,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應
認被告之辯解可堪採信,此外,查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入被害人住宅為
竊盜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變造身分證罪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
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