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號、二五八七
號)及移送
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犯
竊盜罪為常業,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壹把、
自製汽車鑰匙壹支及鑰匙參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刑九月,於八十六年一月
九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
保護管束期滿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無固定正當職業,
乃恃竊盜罪為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
(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開元市場賴玉梅所
有第一一四號攤位上,竊取賴玉梅所有之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及
賴玉梅之郵局提款卡一張,得手後,於當日十四時三十八分,持其竊得之賴玉
梅郵局提款卡,前往宜蘭縣○○鎮○○○路郵局提款機提領現金,惟因不知正
確密碼而未能得逞後,始將該提款卡返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號)
(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九時十分許,又前往宜蘭縣羅東鎮開元市場內,在游
本建所有第九號攤位上,打開抽屜及置物架,
著手竊盜尋找財物,在尚未發現
財物之際,為游本建發現並
予以質問,甲○○藉口找膠帶云云即脫身離去而未
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號)
(三)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國小停車場內,甲○○準
備鐵線一條,準備竊車,但因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
即順利進入該車內,竊取車內李雁塔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李雁塔之汽機車駕
照各一張、身分證一張、華僑銀行提款卡一張及該車汽車行照一張);得手後
,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持其竊得之華僑銀行提款卡,前往宜蘭縣羅東
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惟因不知正確密碼,而無法成功。(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號)。
(四)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四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以自備鑰匙
,竊取李榮土所有停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得
手後,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一時三十分許,甲○○駕
駛該車行○○○鎮○○○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並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號)
(五)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九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竊取彭文
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
六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中福七九之三號前,為彭文枝發現該車,報警到場埋
伏而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查獲,並扣得自製之供竊車所用鑰匙一把。(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
(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宜蘭縣○○鎮○○街○○○巷口,以自
備之鑰匙,竊取陳邱阿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
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
(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以自
備之鑰匙,竊取陳泰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宜蘭縣○○鄉○○
路○段○○○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三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
九號)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除辯稱:(一)並未竊取被害人賴玉梅皮包內現金八千元,且雖
以竊得之提款卡密碼至提款機提領現款,惟伊知悉賴玉梅之密碼,因未敢提領而
故意按錯,事後即行將提款卡返還(二)並未在被害人游本建攤位上著手竊盜,
僅係要找膠帶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惟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
害人賴玉梅、游本建、李雁塔、李榮土、彭文枝、陳邱阿選及陳泰文之姊陳佩蒂
指訴
綦詳,且有被害人李榮土、李雁塔、陳邱阿選及陳泰文之姊陳佩蒂簽領之
贓
物領據在卷
可稽。被告竊取賴玉梅及李雁塔之提款卡後至提款機提領現款
等情,
並有郵局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表各三紙附卷
可佐。此外,復
有被告竊取李榮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把、竊取彭文枝自小貨車之工具自製汽車
鑰匙一支、竊取陳泰文機車時所查獲之鑰匙三支扣案
可證,被告前揭辯解,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公訴人雖以竊盜罪
起訴,惟
被告連續於二月內遭查獲七起竊案,且被告於警訊中
自承無業,經濟來源係向家
人討取,大部分住○○○鎮○○街開元市場內二樓倉庫內,顯見其於固定職業,
且居無定所,被告應恃竊盜為業,以謀生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曾犯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刑九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確定,於
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於短期內犯罪之次數及程度,一再經查獲
後仍不知悛悔,陸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竊取李榮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把、竊取
彭文枝自小貨車之工具自製汽車鑰匙一支及竊取陳泰文機車時所查獲之鑰匙三支
均於被告身上查獲,被告否認為所有云云,不足採信。前揭扣案物品既均為被告
所有,供竊盜犯行所有,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
三、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所竊取被害人賴玉梅及李雁塔所有之提款卡至提款機詐取
現款,惟因不知密碼,提領不成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
詐欺未遂罪。惟按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條並無處罰
未遂犯之
規定,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
詐欺罪嫌,法無處罰明文,然公訴人認此部與前
揭起訴之竊盜罪部分有
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
二條、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