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又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騎乘牌照PV
X─二二六號機車路經宜蘭縣○○鎮○○路○○○號「奧黛莉內衣專櫃」店前,
趁店員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女用內褲十一件得手,其欲再下手竊取時,
恰為乙○○看見,
乃將手縮回去,隨即騎機車離開;又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
藉進入宜蘭縣○○鄉○○○路○段○○○號「一三五超市」內購物之便,竊取該
店內擺售之女用內褲七件得手。
嗣因有路人看見甲○○下手竊取「奧黛莉內衣專
櫃」店之內衣,而告知乙○○並提供高庭琦之機車牌照號碼,經乙○○報警,始
於同日晚間八時許,經警循線在甲○○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
號住處查獲上情,並起出其在一三五超市竊得之內褲七件。
二、案經乙○○
告訴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坦承右揭竊取「一三五超市」女用內褲七件之
犯行,惟
矢口否認竊取「
奧黛莉內衣專櫃」店女用內褲之犯行。經查,其竊取「一三五超市」女用內褲部
分之事實,業經其
自白,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
訊問時供述失竊情節相
符,並有被害人領回失竊物品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佐;另被告雖否
認竊取「奧黛莉內衣專櫃」之女用內褲部分,惟查其竊取該店女用內褲十一件之
事實,
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指述
綦詳,雖據被害人乙○
○所指述,其並未目睹被告下手竊盜得手那次,其看見被告下手的那次,被告見
其看見,即將手縮回去,但經親眼目睹被告竊盜得手那次之路人告知後,其盤點
結果確少十一件,始據路人提供之機車號碼報案
等情,亦據乙○○於本院供述明
確,是果被害人盤點結果,未有短少,其即毋庸報案,其必然確有短少,始依據
路人提供之機車號碼報案,警方當日循線查獲被告時,雖未能起出上開十一件女
用內褲等贓物,但竟意外地
為警查獲其於同日所竊取之「一三五超市」之女用內
褲,雖警方當日未能起出上開十一件贓物,恐是被告在發現已遭人發現後,乃在
離開現場後,將贓物藏匿或處分掉之結果,且被告確有於右揭時間騎乘機車經過
「奧黛莉內衣專櫃」,並有翻一翻及摸一摸在店門口販賣之女用內褲等情,亦為
其所
供認不諱,是
堪認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非虛,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顯
為試圖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竊取女用內衣褲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
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為
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又查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
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竊取者係女用內褲,其
犯罪動機,顯係微
具戀物癖所致,及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部分犯行,試圖
推卸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美 治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刑法第三二0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