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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48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不知悛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騎乘牌照PV X─二二六號機車路經宜蘭縣○○鎮○○路○○○號「奧黛莉內衣專櫃」店前, 趁店員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女用內褲十一件得手,其欲再下手竊取時, 恰為乙○○看見,將手縮回去,隨即騎機車離開;又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 藉進入宜蘭縣○○鄉○○○路○段○○○號「一三五超市」內購物之便,竊取該 店內擺售之女用內褲七件得手。因有路人看見甲○○下手竊取「奧黛莉內衣專 櫃」店之內衣,而告知乙○○並提供高庭琦之機車牌照號碼,經乙○○報警,始 於同日晚間八時許,經警循線在甲○○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 號住處查獲上情,並起出其在一三五超市竊得之內褲七件。 二、案經乙○○告訴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竊取「一三五超市」女用內褲七件之犯行,惟矢口否認竊取「 奧黛莉內衣專櫃」店女用內褲之犯行。經查,其竊取「一三五超市」女用內褲部 分之事實,業經其自白,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失竊情節相 符,並有被害人領回失竊物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佐;另被告雖否 認竊取「奧黛莉內衣專櫃」之女用內褲部分,惟查其竊取該店女用內褲十一件之 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指述詳,雖據被害人乙○ ○所指述,其並未目睹被告下手竊盜得手那次,其看見被告下手的那次,被告見 其看見,即將手縮回去,但經親眼目睹被告竊盜得手那次之路人告知後,其盤點 結果確少十一件,始據路人提供之機車號碼報案等情,亦據乙○○於本院供述明 確,是果被害人盤點結果,未有短少,其即毋庸報案,其必然確有短少,始依據 路人提供之機車號碼報案,警方當日循線查獲被告時,雖未能起出上開十一件女 用內褲等贓物,但竟意外地為警查獲其於同日所竊取之「一三五超市」之女用內 褲,雖警方當日未能起出上開十一件贓物,恐是被告在發現已遭人發現後,乃在 離開現場後,將贓物藏匿或處分掉之結果,且被告確有於右揭時間騎乘機車經過 「奧黛莉內衣專櫃」,並有翻一翻及摸一摸在店門口販賣之女用內褲等情,亦為 其所供認不諱,是認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非虛,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顯 為試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竊取女用內衣褲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者係女用內褲,其犯罪動機,顯係微 具戀物癖所致,及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部分犯行,試圖 推卸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美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刑法第三二0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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