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甲○○緩刑貳年。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天龍柒臺、小瑪莉肆臺、皇冠列車 叁臺、動物奇觀陸臺、7PK拾臺、彈珠檯叁臺(均含IC板)、帳單肆張、積分卡 拾捌張、機具開分鑰匙肆把、賭資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在宜蘭縣○○鎮○ ○路三十三之一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開設大都會遊藝場電動玩具店,並擺設滿 貫天龍七臺、小瑪莉四臺、皇冠列車三臺、動物奇觀六臺、7PK十臺及彈珠檯 三臺等電動賭博機具共計三十三臺(均含IC版),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起 ,由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女友甲○○擔任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錢 幣等工作,連續與不特定之人士賭博財物,其中7PK樸克牌機具係由賭客新 臺幣(下同)一百元開一百分之比例,皇冠列車、動物奇觀等水果盤機具則係按 一百元開五百分之比例,滿貫天龍麻將檯為按一百元開十分之比例等方式開分賭 玩。另小瑪莉、彈珠檯等機具則由賭客持向櫃檯以一百元兌換十枚代幣比例之方 式,投入機具賭玩,而賭客如以前揭比例開分或投入代幣後,即可任意押注不等 之分數或代幣與電動機具對賭,若押中或賭嬴,可依賭博機具上設定之倍數累積 與賭客,如不中,則押注之分數即由賭博機具自動扣除,末於賭局結束時,賭客 得以剩餘或所贏得之分數或代幣,向櫃檯洗分換取積分卡或按原比例兌換現金。 乙○○、甲○○賴此為生且以之為常業。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 分許,賭客簡宏達、邱文賢(以上二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均由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起訴之處分)在乙○○經營之大都會遊藝場內與賭博 機具輸贏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之器具即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三 十三臺(均含IC版)、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一萬零六百五十元、積分卡十八張、 帳單四張及機具開分鑰匙四把。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經營大都會遊藝場擺設右開電動機具滿貫天龍七臺 、小瑪莉四臺、皇冠列車三臺、動物奇觀六臺、7PK十臺及彈珠檯三臺等電動 賭博機具共計三十三臺(均含IC版)之事實,自警訊至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惟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乙○○辯稱:客人賭玩扣 案電動賭博機具後,僅得折算積分卡,抑或以五百元以下之金額兌換店內獎品、 棉被、床單等物品,但不得兌換現金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其非受雇於大都 會遊藝場擔任開分員,僅係偶而在店內幫忙乙○○看店,故對店內各項賭博機具 之計算方式並不清楚等語。惟查: ㈠右揭被告乙○○經營之大都會遊藝場,賭客輸贏後可依開分之比率兌換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賭客於警訊中證稱:「機臺上之分數可以請開分員直接開積分 卷,然後至店後泡茶、休息找老闆兌換現金,即照原開分比率換回現金。」、「 我在該店內曾換過二次現金,分別為二百元及五百元,‧‧‧。」(見偵卷第十 頁)等語詳,證人即在場賭客邱文賢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我們把玩都 知道,所贏得之分數均可兌換成現金,因我每次玩都輸,所以沒有兌換過。‧‧ ‧。」、「與機臺賭博所贏的分數可換現金,是大家共認的事實,不然我們都是 傻瓜或笨蛋。在裡面把玩的都知道及告知該店可換現金。、「(警訊實在?)實 在。」(見偵卷第十二頁、第三十一頁)等語明確,且互核所陳情節相符。又衡 諸社會常理及經驗法則,倘賭客以現金向開分員開分並把玩賭博性電動機具贏得 分數後,不能兌換現金,而僅能取得在該店內可供消費所用,在市面上不具任 何價值之積分卡,須下次再至店內消費、賭玩直至將所有積分輸完為止,焉有 人至愚而屢至該店內賭玩賭博性電動機具?是證人簡宏達、邱文賢所證各語,應 屬非虛,被告乙○○所執之前揭辯詞,則與常情有所悖離,洵屬犯後狡言圖卸之 語,委無足採。 ㈡又被告甲○○業於警訊中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供稱:「因為我的工作是中班 開分員,負責開分和洗分工作。」、客人如果不玩時還有餘分,可按機臺開分比 例洗分兌換積分卡或現金。」、「我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才到店內工作,大 概每天平均收入新臺幣一千元(中班)」、「是負責人乙○○僱用我的,我只作 了幾天,薪水多少還不知道。」(見偵卷第七頁、第八頁)等語綦詳,並對大都 會遊藝場店內各項賭博性機臺之開分、洗分比例陳述翔實,復與扣案帳單內分項 針對店內早、中、晚所得之營利所得之記載相核一致,是其雖於偵審中翻異前詞 ,矢口否認有何受雇擔任開分員工作及對店內機臺運作不清楚等語,皆屬犯後畏 罪飾究之詞,應無足取。 ㈢總右所陳,上開事實已據證人簡宏達、邱文賢指證歷歷,復有電動賭博機具共計 三十三臺(均含IC版)、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一萬零六百五十元、積分卡十八張 、帳單四張及機具開分鑰匙四把等物扣案可稽,被告乙○○、甲○○所辯各語, 亦均核與事理及初訊時所承大相逕庭,均無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乙○○經營大 都會遊藝場,擺設為數甚多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且僱用被告甲○○ 從事開分及兌換財物之工作,益徵其等二人顯係視經營該前開遊藝場之電動賭博 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為職業,並恃以為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 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 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刑法上所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 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 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且常業犯既係賴 某種犯罪為生,當然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遇警臨檢而停業,不能視 為正業,自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合先敘明。從而,本件被告乙○○擺設電 動賭博機具,並恃以為生,其顯以賭博為常業,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 條之常業賭博罪固無待論,而被告甲○○雖在被告乙○○經營之大都會遊藝場擔 任開分員職務外,主要職業應係國立羅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就讀之學生,惟揆諸 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猶無礙於其成立常業犯之可能,是核其所為,仍係犯刑法 地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又被告二人就所犯前開罪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擺設電動賭博機具, 並以此為生,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甚鉅,惟念其等二人犯後坦承主要犯行,到庭態 度良好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甲○○前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 其此次因年輕識淺,且與被告乙○○為男女朋友,一時失慮,方在賭博性電動玩 具店內工作,誤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三臺(均含IC板)、機具開分鑰匙四把等物品, 均係被告二人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積分卡十八張、賭資一萬零六百五十元, 則係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帳單四張乃為被告乙○○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此有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可佐,應分別爰依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