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
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
。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
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九一一號裁定不付審理,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六號為
不起
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起,往前回溯
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次,為
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
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一公克;淨重零點零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在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到庭
供認不諱,復有安非他
命一包(毛重零點一公克;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扣案足資
佐證,並有臺北縣衛生
局、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尿液煙毒檢驗成績單、檢驗
通知書各一紙附卷
可稽,足
徵被告之
自白非虛,
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
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九一一號裁定不
付審理,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
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六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
在卷可稽,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業
已歷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訂之輔助措施,助之戒絕毒害之機會,
猶不知悔改,顯見
其涉毒已深,非科予較長刑期,俾以隔除與毒品接觸之機會,方可戒除毒癮,惟
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現已服役軍中,接受軍事化管理,有外界環境
之嚴格約束,對其自身意志力之控制已有明顯進步,此據
證人即其部隊排長徐君
樺到庭
結證屬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末查,被告
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樣本,經送先後臺
北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及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益見扣案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確屬安非他命
無訛,亦經被告供明在卷,是依同條例第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