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
第一四三0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
適用
通常
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曾為
不起訴處分或
撤回起訴,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
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
五號
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於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九號裁定執行
強制戒治,
嗣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二十
二日以八十九戒毒偵字第六四九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
上揭刑事裁定書、
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公訴人所認本案被告於同年七月間至同年九月七日下午二
時五十分採尿前三日止,有連續再施用毒品之
犯行,係在上開不起訴處分之
期間
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情形,遽提起本訴,依照上開說明,應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檢察官
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八0七號、一五九九號及一六五0
號)顯無從併案,應併予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仁 昭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陳 旺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