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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 第一四三0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通常 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 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 五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於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九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二十 二日以八十九戒毒偵字第六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揭刑事裁定書、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公訴人所認本案被告於同年七月間至同年九月七日下午二 時五十分採尿前三日止,有連續再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期間 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情形,遽提起本訴,依照上開說明,應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檢察官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八0七號、一五九九號及一六五0 號)顯無從併案,應併予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仁 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旺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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