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八號),判決如
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刑事案件於第一審法院
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
,並經
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
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
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調解成立,雙方並同意撤回告
訴,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有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