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
裁定、
累犯,
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
六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甲○○之配偶(現已離婚),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曾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
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五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
「禁止對於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
甲○○為聯絡行為:騷擾」「本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捌月」。
詎仍不知悔改,乙
○○於收到
上揭通常保護令後,於保護令有效前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五樓之二
其住處,因口角動手毆打甲○○,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法
院所為前揭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羅東博愛醫院之驗傷診斷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五0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書
暨被告收受裁定之
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
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漠視本院所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惟
參酌被害人表明已
離婚願原諒被告、
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
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
刑。
三、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毆打甲○○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
告訴人業與被告
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具之
撤回
告訴狀一紙
在卷可稽,是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人認此與上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
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