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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 ○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七、一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提撥管壹支、安非他命毛重捌公克及安非他命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四一六三號駁回上訴確定 ,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七 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九時許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止,在宜蘭 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成煙霧後吸 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為警於先後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前揭住處查 獲,並分別扣得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提撥管一支、安非他 命毛重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吸管二支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宜蘭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八九宜衛字第一六八七一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宜衛字第一八六四 九號函所附之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並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 食器一組、提撥管一支、安非他命毛重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吸管二支等物。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以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易字第二О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六號判決各一份在 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台灣高等法院 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四一六三號駁回上訴確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送監執行 ,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提撥管一支、安非他命毛 重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吸管二支,分別為毒品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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