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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對於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安仔」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旬, 在宜蘭縣○○鎮○○路六之八號其所經營之「大船長遊藝場」,所擬用以借款新 台幣(下同)五千元而交付之傳真機(佳芝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型號SFX— 31M)一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已有認識,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八十九年九月中旬,上揭傳真機持往宜蘭縣○○鎮○○路二二六之一號廖 大偉經營之七川通訊公司修理時,恰為失主甲○○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就有收受該傳真機且有懷疑該傳真機係屬來源不明之 贓物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甲○○就該傳真機失竊情節證述甚詳,另證人廖大 瑋亦證述係被告乙○○委託修理並適為甲○○發現等語,復有傳真機之佳芝商業 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紙附卷足憑。是被告犯行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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