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
罰金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對於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安仔」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旬,
在宜蘭縣○○鎮○○路六之八號其所經營之「大船長遊藝場」,所擬用以借款新
台幣(下同)五千元而交付之傳真機(佳芝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型號SFX—
31M)一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已有認識,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予以收受之。
嗣八十九年九月中旬,
適將
上揭傳真機持往宜蘭縣○○鎮○○路二二六之一號廖
大偉經營之七川通訊公司修理時,恰為失主甲○○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就有收受該傳真機且有懷疑該傳真機係屬來源不明之
贓物
等情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甲○○就該傳真機失竊情節證述甚詳,另證人廖大
瑋亦證述係被告乙○○委託修理並適為甲○○發現等語,復有傳真機之佳芝商業
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紙附卷
足憑。是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
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