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
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
華美巷一鄰十八號其異母妹乙○○住處時,因不滿乙○○對家人訴說關於自己之
言語內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趁著酒意,隨手拿取乙○○住處之菜刀乙把,對
乙○○恐嚇稱:你怎麼可以這樣講我,妳再這樣講我就要拿刀砍妳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並持刀追逐,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隨即隱避至隔
壁十六號葉王金玉家中並反鎖房門,
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及
證
人葉王金玉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以恐嚇
告訴人之菜刀乙把(八
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二0三號)及被告當時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乙紙在卷
可參。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僅因酒後不
滿告訴人言語內容之細故即持刀恐嚇之情、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菜刀乙把,係告訴人
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依法併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
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俊 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憲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