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 華美巷一鄰十八號其異母妹乙○○住處時,因不滿乙○○對家人訴說關於自己之 言語內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趁著酒意,隨手拿取乙○○住處之菜刀乙把,對 乙○○恐嚇稱:你怎麼可以這樣講我,妳再這樣講我就要拿刀砍妳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並持刀追逐,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隨即隱避至隔 壁十六號葉王金玉家中並反鎖房門,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 人葉王金玉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以恐嚇告訴人之菜刀乙把(八 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二0三號)及被告當時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乙紙在卷可參。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僅因酒後不 滿告訴人言語內容之細故即持刀恐嚇之情、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乙把,係告訴人 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 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俊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憲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