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
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
十六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
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一號
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
一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又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
七月二日回溯四日內某時,在宜蘭縣某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本
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伊沒
有施用毒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都是以前科判斷,而不是以現在有沒有再施
用傾向為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有驗尿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宜蘭
縣衛生局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通知書各一紙附卷
可稽
,而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檢驗之,當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又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是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
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經採尿送驗並送複驗結果均呈
陽性反應,可知被告於採尿前四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按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
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
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一百分至七十
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三)、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
之一者:1. 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
第一級毒品使用者。3. 有煙毒前
科者。4. 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
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
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四、分數為五十分
以下,
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
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
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
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 (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
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⑴尿液檢驗⑵戒斷症狀⑶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
注射使用、使用
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
、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
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審酌標準,
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查被告經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
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十六分、臨床徵候得三十分、行為表現得五分,合
計五十一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認被告「多次毒品前科,
使用頻率高。每次入獄後,皆在半年內復發使用毒品」之情形,有台灣看守所上
開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無不合。
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
字第三一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為右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本院
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上開
八十九年度毒緝字第三一號
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一號觀察勒
戒裁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
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
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