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六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鑰匙
壹把
沒收。
事 實
一、乙○○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四、五時許,在
宜蘭縣○○鎮○○路二十二之一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
0—二八一號重型機車一輛。
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騎乘
上揭
機車行經在宜蘭縣五結鄉蘭陽大橋南端與舊街路口時,為警
臨檢當場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前述鑰匙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
足稽,復有鑰匙
一把扣案及
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足稽,是
堪認被告
自白真實可採。是被告
犯行明確
,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竊取他人之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把為被
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
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可稽,是被告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