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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五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宜蘭縣○ ○鎮○○路口,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 部(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五時許,在臺北市○○市○○○路失竊),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長安路口為警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於右揭時地持自備鑰匙發動被害人甲○○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見該部機車 置於蘇港路口甚久,以自用鑰匙發動該車,欲將該車騎往機車行交由機車行處 理等語。然查,被告所辯各語,要與事理嚴重悖離,蓋本件被害人失竊之機車係 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五時許,被告下手發動該車時,則為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 二時許,期間僅相隔僅約七天,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事實,尚難謂有如被告所辯甚 久無人其用之理。再者,民間機車行本無負擔處理失竊機車為之責,被告所辯欲 將該車騎往機車行處理等語,實與常理無所契合,顯見其前揭辯詞,均屬犯後狡 言圖卸之舉,洵無可採。其以自備鑰匙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作代 步之用之事實,應可認定。末查,本件機車係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 日五時許,在臺北市○○市○○○路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甚詳,復 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可佐,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 貪欲圖便,以罹刑章,且犯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部分犯 行,態度上加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 啟自新,以觀後效。至扣案鑰匙一支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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