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五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
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貳年。
扣案鑰匙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乙○○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宜蘭縣○
○鎮○○路口,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
部(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五時許,在臺北市○○市○○○路失竊),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長安路口
為警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於右揭時地持自備鑰匙發動被害人甲○○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其係見該部機車
置於蘇港路口甚久,
乃以自用鑰匙發動該車,欲將該車騎往機車行交由機車行處
理等語。然查,被告所辯各語,要與事理嚴重悖離,蓋本件被害人失竊之機車係
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五時許,被告下手發動該車時,則為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
二時許,
期間僅相隔僅約七天,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事實,尚
難謂有如被告所辯甚
久無人其用之理。再者,民間機車行本無負擔處理失竊機車為之責,被告所辯欲
將該車騎往機車行處理等語,實與常理無所契合,顯見其前揭辯詞,均屬
犯後狡
言
圖卸之舉,洵無可採。其以自備鑰匙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作代
步之用之事實,應可認定。末查,本件機車係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
日五時許,在臺北市○○市○○○路失竊
等情,
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甚詳,復
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
可佐,是本
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一時
貪欲圖便,以罹刑章,且犯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
猶坦承部分犯
行,態度上加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
可稽,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判決,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
啟自新,以觀後效。至扣案鑰匙一支確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