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
號),經本院羅東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
適用
通常
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
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並提出撤回
告訴狀(見本院簡易
訴訟程序審卷),有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