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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四四三號),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為之,移送前來,本院依通常 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裁定,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現已離婚),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又乙○○曾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公訴 人誤植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二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令其「... 不得對被害人為傷害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拾個月 」。乙○○於收到上揭通常保護令後,於保護令有效前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運動公 園旁其車內,動手毆打甲○○,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法院 所為前揭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我根本沒有收到保護令,且開庭時也不知何謂保 護令,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當天在宜蘭市運動公園,我們都在車上沒有下車,所 以不可能拳打腳踢只有用手拉扯。」、「送達證書不是我蓋的章」云云。惟查, 右揭傷害之事實據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詳,其雖證稱:「該送達 證書確實是我蓋的章,我放在家裡他的辦公桌上,並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到。」 等語。核被告於該段時間住於家中,被害人將保護令裁定置於被告桌上當無不知 之理,且被告於偵查初訊中亦坦承業已收到保護令裁定,足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度 家護字第一三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漠視本院所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惟參酌被害人表明已 離婚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公訴人雖謂被告有家庭暴力常習性,且犯後毫無悔意,請處有期徒 刑六月等語。惟被害人與被告已離婚,且被害人於本院表明不再追究,業經甲○ ○供證在卷,本院斟酌上情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此敘明。又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被告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日期查詢表各一份附卷足稽,且被告與被 害人業已和解,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毆打甲○○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告訴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甲○○業 與被告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日五日出具 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是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此與上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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