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0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安非他命提撥管(內均殘留少
許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貳支、酒精燈貳個均
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本院
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
第九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甲○○又二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後
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且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官起訴及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分別經本院及本院羅東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惟甲○○仍不知悛悔
,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里○○○路○○○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次,嗣於
翌日(即五月六
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
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安非他命提撥管(內均殘留少許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二支及酒精燈二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到庭
坦承不諱,核與宜蘭縣衛生局出具,呈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吻合一致,是其
自白要與事實相符,
堪認其自白非
虛,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
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為
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又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九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
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且
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
十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分別經本院及本院羅東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
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
足憑,其於五年內四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
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
條第三款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目的在於施用毒品
,是其所犯右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有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
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次查,被告曾於八十六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五日縮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其供明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右列
不起訴處分書、判決
書各一份附卷
可按,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屢
次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嗣後復再施用安非他命,
經改依新制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審理,予其戒絕之機會,
猶不知悔改,顯見其
涉毒已深,難以拔除其毒癮,應予較長期之刑期,俾以隔除與毒品接觸之機會,
方可戒除毒癮,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警懲。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樣本,經送宜蘭縣衛生局
鑑定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益見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確屬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誤,復經其
自承無訛,是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係
違禁物而不得持有,且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
予以沒收銷燬。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抵癮之
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
年五月五日止,連續在其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然查,被告甲○○業經本院羅東簡
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就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是其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本院羅東簡易庭八十九年羅簡字
第一0六號判決效力所及,從而,
起訴書指被告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安非他
命之犯行,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右開被告甲○○有罪部分,
乃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